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89號
原 告 陳彥傑
被 告 謝金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具狀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 而未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上旬某時點,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老唐」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而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並具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 任轉匯手(俗稱「打水」、「水房」),而與所屬詐欺集團 「老唐」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 提供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網路匿稱AMY 透由網路交友軟體TINDER向原告邀約投資,佯稱:可投資, 一定可以獲利等不實訊息,致原告於錯誤,於109年5月6日 至同年月8日期間,陸續受騙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67萬元 (檢察官起訴書誤植為157萬元,致原告亦僅請求157萬元) 至上開被告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自系爭帳戶轉匯至該詐欺 集團所指定其他帳戶之方式,將匯至系爭帳戶之詐欺贓款交 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侵害原告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 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有提出意見陳報狀,則以: 沒有騙原告的錢,也沒有拿過原告的錢,被告是被朋友誘騙 幫他的忙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析述如下:
(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亦為民法第 1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自系爭帳戶轉匯至該 詐欺集團所指定其他帳戶之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除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確定外,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被告於111年5月5日刑事 準備程序供稱:「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我 幫老唐收款轉帳沒有拿到錢,老唐跟我說有百分之一點五 的代價,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刑事卷第33頁),於 本件民事訴訟屬訴訟外自認,雖不生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之 效力,但仍可作為證據之用。基此,可見被告確因貪圖「 百分之一點五」的贓款抽成,而提供系爭帳戶及自系爭帳 戶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其他帳戶,足認犯意明確。故 被告以沒有騙原告的錢,也沒有拿過原告的錢,被告是被 朋友誘騙幫他的忙云云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解免其 責任。而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至原告主張其受騙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金額,則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茲原告就其中157萬元請求被告 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