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33號
TCDV,111,重訴,433,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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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許乃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家茜
被 告 梁愛
梁家偉
許芷瑜
賴清祥


林弘
林弘忠
林吳淑卿
許恒華
林香津
許世權


林京津
林令嫻
林穗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 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16亦有 明文。當事人之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者, 係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應給 付15萬6,377元本息;㈡被告梁愛月應給付2萬8,416元;㈢被 告梁家茜應給付1萬0,556元本息;㈣被告梁家茜、許乃文應 連帶給付165萬元本息;㈤被告許恒源已死亡,應由被告梁家



茜、許乃文連帶給付165萬元本息;㈥被告梁愛月、梁家偉許恒華許世權許芷瑜應各給付165萬元本息;㈦被告梁家 茜應給付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至111年3月15日止以每月2萬 4,553元,合計71萬2,037元。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1 年度補字第1367號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45萬7,386元 ,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2萬1,648元。原告則於111年7月5日 以民事陳報狀表示減縮聲明為10萬元,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依法即應行小額訴訟程序。惟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之金 額已逾10萬元,更在起訴狀記載「(一部請求)」等文字, 並未依法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經本院函請原告於文 到7日內確認就差額部分是否不再請求,上開通知於111年8 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而原告雖於同年月11日 提出起訴理由狀㈡,但不僅未就此部分加以說明,反再次強 調本件離因損害為800萬元。根據前述說明,原告就上開被 告起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未就賴清祥林弘一、林弘忠林吳淑卿林香津林京津林令嫻林穗姬為任何聲明,經本院以前述函文通知原告 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明,然原告並未具狀補正,此部分起訴 難謂適法,亦應一併駁回。
四、至原告民事起訴狀雖將許恒源列為被告,然依其聲請已表明 其死亡,由梁家茜及許乃文連帶給付165萬元,而許恒源確 已於起訴前之110年11月10日死亡,堪認此部分並無以許恒 源本人為被告之意,附帶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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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