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豪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玉霞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
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
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