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許明達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逸律師
陳思菁
被 告 張啟富律師即謝育民之遺產管理人
尤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臺中市中區平等段三小段二二、二二之一、二二之四、二二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9年2月28日與訴外人謝育民(於95年2 月10日歿)、白忠信即白忠朋(下仍稱白忠信;與謝育民合 稱謝育民等2人)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由謝育民等2人提供其等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供伊出 資興建地下2層、地上7層之電梯公寓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並依契約約定分配興建完成之建物。伊已依約出資興建 系爭大樓完畢,僅因故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 系爭大樓中如附表所示地上第2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 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況謝育民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 遭拍賣,於系爭合建契約已無法履行之情況下,更不應認系 爭建物為謝育民所有。因系爭建物遭列為謝育民之遺產,且 現仍經謝育民之債權人即被告尤黎華(下稱尤黎華)聲請法 院查封在案。爰訴請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各以下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張啟富律師即謝育民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張啟富律師):原 告與謝育民等2人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後,即按系爭合建契約 第2條關於建物分配之約定,以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或其指 定之人為系爭大樓各樓層之起造人而申領建造執照,其中系 爭建物即以謝育民為起造人,故系爭合建契約性質上應屬承 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係由原告承攬興建謝育民等2人依約
分得之建物,謝育民等2人應給付之報酬則充作原告買受分 歸原告之建物所坐落基地之價金,則謝育民依約分得之系爭 建物,應由謝育民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
㈡尤黎華:伊僅認識謝育民,不清楚謝育民之私人生活,原告 與謝育民間之事情與伊無關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由原告 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為張啟富律師否認。而尤黎華前聲請 法院裁定假扣押謝育民之財產獲准,並續執該假扣押裁定為 執行名義,以系爭建物為謝育民之財產為由,聲請法院查封 系爭建物,經本院於89年間查封在案,且現仍未據撤銷查封 登記等情,亦有地政機關因查封而暫編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100年10月28日中院彥民執99司 執二字第94886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111年7月7日 中院平088執全二字第510號函(見本院卷第209頁)可憑, 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8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94886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是系爭建物是 否為原告所有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既因被告否認而未臻明 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危險核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因出資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提供土地而由他方建築房屋,並依約定 比例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及其基地之合建契約,究為互易、 承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合夥或其他契約,應依契約之內 容,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其契約重在雙方約定出資 (一出土地,一出建築資金),以經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 。倘契約著重在建築商為地主完成一定之建屋工作後,接受 報酬,則為承攬。如契約之目的,在於財產權之交換(即以 地易屋)則為互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 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 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
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 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謝育民等2人共有,其與謝育民等2人 於79年2月28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謝育民等2人提供 系爭土地、由原告出資興建地下2層、地上7層之系爭大樓。 嗣系爭大樓經興建完畢,惟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合建契約(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臺中市政府工務 局(79)中工建建字第1379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見 本院卷第35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 、前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7頁)為證,且有94886 號事件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查封筆錄為佐,復經本院調取系 爭建照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⒊繹之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謝育民等2人)願意 提供屬於自己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肆筆面積合計壹佰肆拾貳平方公尺,委由乙 方(即原告)投資興建本工程。」,第2條記載「房屋分配 :由乙方提供建築材料及負責房屋規劃等,在上列土地興建 地下二層、地上七層之電梯公寓式大樓壹棟…。本合建工程 甲乙雙方之分配額開列于後甲方分得地下一、二層,地上一 、二、三層,乙方分得地上第四、五、六、七層及頂樓使用 。」,第3條記載「建造費用:上列建築所需之全部資金及 設計費、工程管理費、水電工程費等所需之設備費用全部由 乙方負責,雙方均不得因物價波動或土地漲價之理由,雙方 均不得要求補貼。」,第4條記載「…乙方應自簽約後60天以 內辦妥建築執照並自建照核發30天內開工,而自開工日起… 內將本工程全部依建築設計規定完工並請領使用執照。」, 第7條記載「本合建稅費負擔:本約訂立後,其土地稅款仍 由甲方負擔,俟建築完成後乙方領到使用執照後,甲方將土 地過戶予乙方,增值稅由甲方負擔,其他費用乙方負擔。」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見系爭合建契約係約由謝育民 等2人提供土地,原告全權設計規劃、出資興建建物暨申請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於建造完成及領得使用執照後,由 原告與謝育民等2人各按事先約定之層次別「分配」建物, 暨由謝育民等2人將原告應受分配建物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 分移轉予原告,並未約定由謝育民等2人當然取得該受分配 層次別之建物所有權;且由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內容, 可徵原告與謝育民等2人應係著重於將所建建物與土地作價 交換,方特意約定合建雙方事後皆不得因物價波動或土地漲 價等因素要求補貼而改易契約對價。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3條約明由原告全權負責建物設計規劃,並佐以系爭 合建契約第11條記載「…施工期間必須依照圖說確實施工, 不得有偷工減料等情事發生,如有違約造成甲方損失時,甲 方有權修改工程品質…」(見本院卷第31頁),按此約定反 面解釋,可知謝育民等2人就原告提出之施工圖說,原則上 並無要求修改之權限,凡此要與承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一定 工作,工作內容應由定作人指定有別。綜核上情,堪認系爭 合建契約之目的,乃以土地與建物為對價而相互交換,性質 上應屬互易契約。又,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乙節,為 張啟富律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且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3條約定,興建建物資金本應由原告提供,應認系爭 大樓(含系爭建物)確為原告出資興建。是揆之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應值採信。 ⒋張啟富律師雖抗辯稱:原告與謝育民等2人簽立系爭合建契約 後,即按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所定建物分配之約定,以系爭 合建契約當事人或其指定之人為系爭大樓各樓層之起造人申 領建造執照,其中系爭建物即以謝育民為起造人,故系爭合 建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謝育民依約分得 之系爭建物,應由謝育民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然: ⑴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 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 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 並無必然之關係。是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如非出資建築 人,即非當然原始取得其建物之所有權。倘申請建造執照之 起造人,實際並非原始建築人,不過由於其與原始建築人有 以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互為移轉之約定,故使用其名義申請建 造執照,則不得因而變更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情事 ,而認該申請建造執照名義上之起造人係為原始所有權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係約定系爭大樓建造完成後,由謝育民等 2人分得地下第1、2層與地上第1至3層,原告分得地上第4至 7層,雖如前述。而系爭大樓經申請建造執照時,係以白忠 信為地下第1層建物起造人;以白忠信、訴外人謝周賢為地 上第1層建物起造人;以謝育民為地上第2層建物即系爭建物 起造人;以白忠信、訴外人林耿徽為地上第3層建物起造人 ;以謝育民為地上第4層建物起造人;以原告為地上第5至7 層建物起造人等情,固亦有系爭建照卷附79年6月29日建造 執照申請書與建造執照申請人名冊可憑。原告雖復陳以:伊 係依雙方約定將各樓層起造人登記為雙方指定之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7頁)。然系爭合建契約性質上應屬互易契約,業
經認定如前。再者,依我國社會常情,約以房地互易之合建 契約當事人為圖減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因申請 人非起造人所可能增加之稅費負擔,遂預先約明以各該戶建 物完工後之受分配人為起造人,並非事理所無。且考以依系 爭合建契約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原告另將 系爭大樓中依約應由原告分得之第4層建物(下稱第4層建物 )出賣予謝育民等2人,然第4層建物依約既原應由原告分得 ,更係由原告出資興建,此部分建物所有權自應為原告原始 取得,則由第4層建物仍以謝育民為起造人,並非以原始取 得所有權之原告為起造人,益顯原告係因與謝育民等2人間 有以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互為移轉之約定,遂事先與其等相約 逕按謝育民等2人應受分配或另向原告買受之層次別,使用 謝育民等2人或渠等指定人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自殊難徒 以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人別為何,遽謂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 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職故,系爭建物既由原告出資 興建,以圖建造完成後與謝育民等2人房地互易,謝育民並 非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揆之前揭說明,即無從 認系爭建物應由謝育民原始取得所有權。張啟富律師所辯前 詞,容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附表:
建物標示 門牌號碼 面積 暫編臺中市○區○○段0○段0000○號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2樓房屋 119.45平方公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