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36號
TCDV,111,訴,936,2022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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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謝伊榛
訴訟代理人 陳戊明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
訴訟代理人 孫頡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09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而扣押被告價值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然原告於91年8月即因繳不出房貸,致位於臺中市○○街 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查封拍賣,原告於91年8 月7日即遷移至臺中市○○區○○街000號2號租屋居住迄今。原 告因未曾接獲被告信息,致確信系爭房屋拍賣所得已抵銷原 告積欠被告之全部欠款。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之債權請 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09號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90年間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0年度促字第3368號支付命令裁定命 原告應與訴外人徐永俊連帶給付被告580萬元,及自89年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 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嗣被告即於90年間對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8997號執行後,就被告未 受償本金334萬1270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下稱系爭債權) ,於91年1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嗣被告就尚未受償之本金3 34萬1270元及利息、違約金,復於92年、93年、96年、101 年、105年、110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系 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扣押被告之系爭股票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09號強制 執行案卷(參本院卷第35-45頁),核閱無訛,堪信屬實。(二)系爭債權(其中本金金額應為334萬1270元)並未罹於時效:1、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訴 訟當事人間應受其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 0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 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 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準此,確 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 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 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 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86號裁定、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
3、查,被告於90年間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以90年度促字第3368號支付命令裁定命原告應與訴外人徐永 俊連帶給付被告580萬元,及自8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7.9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



。嗣被告即於90年間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 執字第18997號執行後,因被告聲明承受拍賣標的,本院執行 處乃就被告未受償之系爭債權,於91年1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 ,嗣被告就系爭債權復為附表所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被告 提出之本院90年度執字第18997號分配表、105年度司執字第1 31510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69-74頁)、本院90年度促字第3 36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 行處函(見本院卷第109-149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90年度執字第18997號、92年度執字第41914號、93年度執字 第29356號、96年度執字第38736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3519 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31510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09號 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可認定,足見被告消費借貸關係 及違約金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利息請求權亦未罹於5年 時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拍賣所得已抵銷原告積欠被告之全 部欠款,且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要非可採。四、基上,原告以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撤銷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16309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聲請日期(民國) 強制執行案號(本院) 核發債權憑證日期 1 92年10月15 日聲請強制執行 92年度執字第41914號 (因經聲明異議,本院退還債權憑證) 2 93年6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 93年度執字第29356號 (因經聲明異議,本院退還債權憑證) 3 96年6月20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96年度執字第38736號 96年6月23日 4 101年5月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101年度司執字第43519號 101年5月7日 5 105年11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 105年度司執字第131510號 105年11月24 6 110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 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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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