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賴徐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萬81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萬8100元(參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600萬元,後經兩造以本院110年度豐司 調字第143號清償借款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減 縮為1500萬元,惟依兩造於109年9月20日所簽立「歸還條件 」(下稱系爭文件),已約定前開借款償還時間為6年,調 解筆錄卻漏未記載每月應清償本金,原告無法持以強制執行 ,且被告自106年3月14日至111年3月13日止合計5年均未支 付利息,是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 原告5年利息375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5%5年=375萬元 ),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今7個月之本金145萬8100元(計 算式:1500萬元6年12月7月=145萬8100元),合計為520 萬8100元(計算式:375萬元+145萬8100元=520萬8100元) 。為此,爰依系爭調解、系爭文件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萬810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不認識訴外人安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竣公司),被 告亦未曾告知安竣公司負責人為何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安竣公司會計,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實 際上係安竣公司向原告借款,僅是因利息考量,而由原告匯 款至安竣公司指定之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轉給安竣公司,且 該筆借款已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調字第440號、108年度豐司 調字第613號成立調解,原告所提出系爭文件係經偽造及變 造,系爭調解未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簽名,已起訴請求撤銷調 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分別明文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而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 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 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 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 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縱一造表意人於其 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 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 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 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 ,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 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 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 ,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惟應 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84年度台上字 第624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前因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兩造於109年9月20日協商後簽立系 爭文件,約定應償還金額為1600萬元,償還期間為6年,而 向本院聲請調解,並提出系爭文件為證,後兩造於110年8月 26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 告)願於116年8月26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500萬元。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是兩造 因系爭調解所成立之和解,顯係以原來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文 件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身為債權人之原 告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為給付,但法院仍不得為 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至明。而觀之系爭文件,歸還條件中 利息利率部分將原本「5%年利率」之記載刪除,償還時間則 將原本「五年」之記載刪除,並手寫「六年。00000000分六 年償」等語,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文件時,即無利息之約定
,並約定將1607萬9000元分6年清償,與系爭調解成立內容 相較,兩造則是約定將被告應償還之金額減縮為1500萬元, 並將原本約定分6年清償,變更為於116年8月26日前清償。 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調解漏未就分期清償金額寫入調解條件 ,原告仍得依系爭文件請求,惟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否認, 且經核亦與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明「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等語有悖,自無足採。則原告就系爭文件所得主張之權利 ,既經成立系爭調解,原告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除所為 調解成立內容外,其餘關於請求分期清償及給付調解成立前 之遲延利息等權利均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不得再為主張, 本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106年3月14日至111年3月13日止合計5年之法定遲 延利息375萬元、110年8月26日起7個月之本金145萬8100元 ,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系爭文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 0萬8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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