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陳詩云
兼訴訟代理
人 陳麗如
被 告 周佳玟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附民字第5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詩云新臺幣43萬元、原告陳麗如新臺幣43 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江 橋下,因前遭其結識且長居該橋下之訴外人即遊民陳慶生謾 罵,一時氣憤難平,遂手持打火機點燃陳慶生睡覺時所蓋棉 被,導致陳慶生遭火燒傷。被告隨後離開現場,直至翌日(2 3日)凌晨4、5時許,再度返回一江橋下查看,雖見陳慶生因 燒傷倒地,礙於緊張未即時理會陳慶生幫忙叫救護車之請求 ,後於同月23日上午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便利超商前,以公共電話撥打119報案,消防局救護人員據 報到場後,發現躺臥在地之陳慶生身上有燒燙傷且意識模糊 ,乃將陳慶生送醫,陳慶生仍於同月25日上午8時38分因全 身多處燒傷(燒傷面積約27%)造成吸入性燒傷、敗血性休克 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陳麗如、陳詩云為陳慶生之長女 、次女,其等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陳慶生死亡,精神痛苦 不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 60萬元。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詩云60萬元、原告陳麗如6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予以認諾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 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60 萬,及法定遲延利息,業據被告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對原告主張予以認諾(見本院卷第76頁),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即應本於該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二、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亦即自國家獲得犯罪被 害補償金之同時,其對於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依上開規定移轉予國家。是原告上開得請求之 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 被告請求賠償。依此,本件原告陳詩云、陳麗如業依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各得受領1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10年度補審字第21號決定書 為據(見本院卷第69-7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部分,自應扣除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領取之 金額,故原告陳詩云、陳麗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皆為43 萬元(計算式:60萬元-17萬元=43萬元)。三、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19日(見附民卷第15頁) 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因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 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五、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