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吳聰敏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紀雅茹
訴訟代理人 羅泳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威政
國民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 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十.九三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即小木屋等),及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0.七六平方公尺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香積樓)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 國一一一年五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 三五七.三一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太虛紀念舘) 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 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九.四二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附圖即台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B、C部分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壹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
六、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即台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D部分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玖仟貳佰零肆元 。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伍 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佰零肆萬肆仟肆 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十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 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 台中市○里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1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68平方公尺) ,及編號B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03.72平方公尺)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 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3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 C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23.19平方公尺)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27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45元。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14頁) 。嗣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14地號土地如追加起訴狀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6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面積103.72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將系爭14地號土地如追加起訴狀附圖2所示編號D部 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485.80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0地號土地如追加起訴狀附圖 2所示編號C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23.19平方公尺)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四、被告應給付原告7827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五、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追加起訴狀附圖2所示A、B、C部分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3045元。六、被告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騰空返還追加起訴狀附圖2所示D部分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3904元。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有該日民事追加起訴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3、154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揭追加聲明部分,其原因事實皆因被告 占用上開房屋及土地而衍生,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請求利益在 社會生活上具有關聯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在追加新訴之審 理程序亦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先後各項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應認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另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係增加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金額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及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均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自54年3月6日設立登記迄今,成立宗旨為以發展老人 福利、社會救助為目的,期能以佛教精神,為長期照顧老 人並為社會福利盡一分心力,而系爭14、30地號等2筆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其中如附圖即台中 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明德齋小木屋(下稱系爭小木 屋)、編號B、C部分即香積樓(下稱系爭香積樓)、及編號D 部分即太虛紀念館(下稱系爭太虛紀念館)等建物(以下合 稱系爭房屋),均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2、原告自55年起既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由原告將 系爭土地擬定逐年拓展醫院、安老所、施醫所、保嬰所及 佛教善果林等事業,發展佛教在台灣對社會大眾慈善事業 之目的。而當時原告之菩提醫院正在興建新醫療大樓,訴
外人林進蘭等人於84年另成立高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下稱高林基金會),以協助相關募款及努力為社會慈善工 作,再奉獻心力,另原告於86年間改建「老人安療養大樓 」興建工程期間,為提供臨時處所予原居住在原告所在處 所之貴賓及員工之休憩場所,乃決定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之系爭小木屋,林進蘭因認同原告之宗旨而發心捐 款協助原告興建,此有原證3即原告當初興建該建物之契 約書及原證4付款單據發票可證,惟林進蘭既已捐款,即 將該款項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僅能認定原告興建系爭小木 屋之資金來源部分或全部來自林進蘭之捐款,並不能以此 認為系爭小木屋為林進蘭所有,故原告為系爭小木屋之所 有權人。又系爭小木屋工程完竣後,林進蘭向原告要求得 否將高林基金會之辦公處所設在系爭小木屋1樓,2樓客房 仍保留給原告之貴賓使用,原告因感念林進蘭協助募款等 無私奉獻之舉而同意無償借用。
3、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系爭香積樓,係由原告之舊廚房 改建,亦於86年間完工,此有原告當初興建該建物之原證 5即付款單據發票可證,足證原告為系爭香積樓之所有權 人。因林進蘭原為原告之常務董事並常年居住在此,而系 爭香積樓完工後,林進蘭之宿舍即移至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201房,斯時原告曾發給原證6即「菩提養心堂居住 證」予林進蘭,並約定居住人可借住至逝世(佛家用語: 盡形壽)為止,故前揭約定期限屆至後,原告即有權終止 使用借貸關係將房間收回。又原告與林進蘭約定之使用期 限係至其逝世為止,故林進蘭於93年6月間逝世後,雙方 之使用借貸契約所定期限即屆至,林進蘭之繼承人依法即 有返還借用物予原告之義務。詎林進蘭逝世後,高林基金 會即由林進蘭外孫即被告擔任董事長,被告竟強行無權占 用前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小木屋全部,甚至無視 原告之宗教色彩,擅自將系爭小木屋以耶誕節氣氛裝飾佈 置張燈結綵,不時大聲播放西洋音樂,有損佛教道場之形 象,甚至恣意以原告名義將系爭小木屋設為「創辦人林進 蘭紀念館」,並設置立牌指引強佔停車位,惟原告之創辦 人為訴外人李雪廬老居士、朱斐、黃雪銀等人,此有原證 8即原告官方網頁可證,林進蘭生前常年護持原告之園區 並協助募款、捐贈等善舉,被告卻堅拒遷讓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已違背及曲解林進蘭之初衷,甚至以各種方式阻撓 原告使用,原告於林進蘭逝世後曾多次要求被告應返還系 爭房屋,均遭被告拒絕,再高林基金會已於108年1月21日 經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撤銷登記,被告仍執意持續無權占用
,甚至多次向原告主張原告係由林進蘭出錢捐地創辦,系 爭房屋自可由其繼承使用云云,甚至將系爭房屋上鎖,阻 礙原告進入使用,且近2個月,被告除無權占用林進蘭生 前使用之前揭201房外,更擴大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及與201房相鄰之202、203號等2個房間,並及該區域之公 共玄關空間,尤其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訴 訟後,被告又強行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系爭 太虛紀念館,此為原告園區內主要建物,並有原證10即系 爭太虛紀念館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被告亦將系爭太虛 紀念館上鎖阻礙原告人員進出,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房 屋之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4、又原告於93年6月間林進蘭逝世後,即多次要求被告搬遷 ,被告逾搬遷期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法定租金標準年息10%,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另依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意旨, 以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 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及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因無權占有所生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5、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計算如下:
(1)系爭土地各年度公告地價參照原證11即台中市地價查詢多 功能服務系統,則系爭1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4343.4元,系爭3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9 20元,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系爭小木屋、B、C系 爭香積樓之201、202、203房部分為: 占用人 房屋占用之土地地號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 計算式 不當得利價額 被告 系爭14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小木屋 3434.40 68 3434.40元/㎡68㎡10%5年=116769.6元 116770元 被告 系爭14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系爭香積樓 3434.40 103.72 3434.40元/㎡103.72㎡10%5年=178108元 178108元 被告 系爭30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系爭香積樓 7920 123.19 7920元/㎡123.19㎡10%5年=487832.4元 487832元 總計價額 782710元 (2)被告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系爭小木屋、B、C系爭香積 樓部分,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13045元 【計算式:(3434.4元/㎡×68㎡×10%×1/12)+(3434.4元/㎡×10 3.72㎡×10%×1/12)+(7920元/㎡×123.19㎡×10%×1/12)=13045 元。為便於計算,被告僅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之日止。】
(3)被告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D系爭太虛紀念館部分,按月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13904元(計算式:3434 .4元/㎡×485.80㎡×10%×1/12=13904元)。 6、並聲明:(1)如主文第1、2、3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 告78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3045元。(4)被告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3904元。(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房屋係由林進蘭出資興建而為原始起造 人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茲說明如次:
(1)原告為合法設立及辦理登記之財團法人,自54年設立迄今 均善盡申報財務狀況義務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歷年來之 捐款收據、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等皆完整留存,絕無被告 抗辯稱原證12即捐款謝函及會計傳票,係因臨訟由他人偽 造倒填云云,且原證12即捐款謝函及會計傳票另有當時原 告之出納、會計、總務等人員在會計憑證上用印,絕無造 假之可能。至被告援引與本件無關之被證1即鈞院99年度 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以佐證其無稽 之主張,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倪榮隆在代理原告出售 不動產過程,未依法落實公開招標與比價程序而涉犯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實與本件無關。
(2)倘如被告抗辯林進蘭為系爭小木屋所有權人,其於系爭小 木屋完工時擔任高林基金會董事長,為何需以原證14即高 林基金會91年1月22日高慈蘭字第011號函及所附高林基金 會91年度第3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下稱91年會議記錄) ,要求原告給予高林基金會系爭小木屋之使用權憑證?又 原證14即91年會議記錄「提案2:(何敏坤)本會辦公室系 爭小木屋為林董事長獨資建設,是否長期為本會使用?、 說明:(林董事長):本人建設木屋樓上為仁愛之家使用, 樓下現為本會辦公室,甚為方便,應該可以為本會長年使 用。」等情,無從據以認定林進蘭為系爭小木屋之所有權 人。另參原證25即86年5月21日86菩仁字第040號檢呈本家 第7屆第4次董事會議記錄(下稱86年5月21日會議記錄)第 貳點「工作報告」第2項「其他」第3點記載:「本家太虛 紀念館右側由林常董獨力出資捐助完成木屋乙棟,作為臨 時招待賓客使用。」等語,足證原證12即捐款謝函及會計 傳票為真,原告從未否認興建系爭小木屋之款項係由林進
蘭捐獻,惟原告為公益性質財團法人,非屬營利組織,其 財產均屬法人所有,就其財產應為達成一定公益目的而加 以管理運用,捐助人不得以出資人自居,亦不得就財團之 財產主張任何權利,捐助人於捐助後,並無如同股東對公 司享有依股權比例獲有公司盈餘分配之地位至明。 (3)再原告查詢園區內有數十位公費長者之戶籍均登記在園區 內,被告固以被證2即林進蘭戶口名簿抗辯稱林進蘭為系 爭小木屋之所有權人云云,惟該戶口名簿無法證明林進蘭 為系爭小木屋之所有權人,縱使林進蘭當時係登記為戶長 ,惟依林進蘭戶口名簿記載,變更為戶長之實際原因係「 原戶長王素姿遷出65年8月27日變更為戶長」(參見被證3) ,且戶口名簿「行業職業」欄位亦記載林進蘭係「菩提醫 院財務主任」,又依被證2記載林進蘭之戶籍登記在「中 興路2段621號」即原告之「新菩提醫院」院址,若依被告 抗辯,是否亦主張新菩提醫院係由林進蘭興建及所有?是 被告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小木屋之正當 權利存在。
(4)原告係主張與高林基金會間存在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而高 林基金會係於84年間成立,系爭小木屋於86年間完工,因 林進蘭當時擔任高林基金會董事長,且興建系爭小木屋之 款項係由其捐獻,原告始同意將系爭小木屋1樓無償借予 高林基金會使用,此有原證14函文可稽。況原告自系爭小 木屋於86年完工之日起迄至101年間發函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前,均未曾向高林基金會請求排除占有,亦未曾表示不 同意高林基金會使用,更未曾要求高林基金會支付任何使 用系爭小木屋之相關費用,益徵原告與高林基金會間就系 爭小木屋確曾存在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况原告因感念林進 蘭捐款協助興建系爭小木屋,且高林基金會亦係發揚佛教 慈悲精神進行福利事業,符合原告使用出借辦法之相關規 定,故同意無償借用,被告於林進蘭逝世後擔任高林基金 會之法人代表,嗣後並未將系爭小木屋做為辦公室使用, 僅由被告獨占,因被告之宗教道德理念與原告不符,多次 因故與原告之員工發生爭執,經原告第11屆第3次董事會 決議於101年5月3日分別發函向高林基金會、高林基金會 董事即訴外人陳秀卿及台中市政府社會局表示原告不同意 高林基金會繼續使用系爭小木屋為主事務所,請求主管機 關轉知辦理變更登記乙節,原告希能與被告和平解決未果 ,另於110年11月3日寄發原證16即台中法院郵局第2608號 存證信函(下稱110年11月3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訴外 人即被告母親鄭瓊珠應於函到1週內清空系爭香積樓201房
內及高林基金會辦公處所內所有物品,詎被告仍置之不理 ,甚而多次與醫院、長照及原告之蓮友等人發生衝突。 2、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即系爭香積樓確係原告出資興建而 原始取得所有權,茲說明如次:
(1)系爭香積樓係由原告之安老所舊廚房改建,當初興建系爭 香積樓花費約600餘萬元(參見原證17),經費來源係由蓮 友及十方大德發心捐款完成,其中主要來源係訴外人「陳 廷驊基金會」捐獻(參見原證18),當時亦經原告董事會決 議原廚房因建物老舊等因素而需修建廚房,益徵系爭香積 樓係由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又系爭香積樓於 86年間完工時,即規劃201房無償提供予林進蘭居住使用 ,202及203房則無償提供予當時之創辦人黃雪銀及朱斐等 2人使用,此有原證19即當時之設計平面圖可佐,且前揭2 位創辦人逝世後,202及203房則供原告之蓮友於舉辦宗教 法會時得以暫住使用,而林進蘭於93年逝世後,即由其女 即鄭瓊珠使用管理201房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原告雖未 立即要求鄭瓊珠遷讓返還而容任其占有使用,但事後以原 證20即107年7月10日107菩仁字第121號函(下稱107年7月1 0日函)通知鄭瓊珠,請其於107年7月31日前清空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之201房,故原告與鄭瓊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 107年7月31日即已消滅,此後另由被告無權占有迄今,故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屬有據。詎被告於11 0年10月間,無故強佔202及203房,並於2樓玄關處裝設鐵 門及上鎖(參見原證21),禁止原告管理使用202及203房, 被告已侵害原告權利,故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香積 樓部分。
(2)系爭香積樓既係安老所之廚房,因該建物老舊,下雨時常 有積水等情事,而依原證27即於86年2月24日經原告董事 會決議追認通過同意修建廚房之工程,因原告之收支及財 務管理均須依公務部門之預算與決算進行,前開興建工程 亦經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若使用安老所基金興建亦無不 可。被告雖抗辯稱系爭香積樓係由林進蘭出資興建,林進 蘭及其繼承人係以所有權人地位管理使用系爭香積樓云云 。惟林進蘭若係系爭香積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應提出林進 蘭出資興建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而林進蘭確於前揭使用 借貸期間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但被告並未舉證其 有何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與林進蘭、鄭瓊珠間均已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且系爭香積樓坐落在原告所有之土地 ,豈可任由私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更遑論被告以林 進蘭曾捐款予原告即以出資人自居,進而對原告之土地、
房屋主張權利,其抗辯猶顯荒繆而無憑據。
3、被告抗辯稱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即系爭太虛紀念館,亦係 由林進蘭出資興建,因其默默行善且不以功名自居而不願 顯名,故以3名法師名義對外表彰云云,原告否認之,茲 說明如次:
(1)原證22即菩提樹雜誌係由原告創辦人之一朱斐居士於41年 12月創辦及發行該雜誌第1期,該雜誌共發行444期,於94 年由朱斐居士授權香光尼眾佛學院圖書館將全數444期之 雜誌數位化(參見原證28),可證原證22刊載內容為真實呈 現當時「太虛大師紀念館」落成之由來及過程,絕無事後 造假之可能,自可作為證明系爭太虛紀念館之興建經費係 由「印順」、「演培」及「續明」3位法師出資捐建。又 印順法師為紀錄其一生,從出家、修學到弘法等事蹟而著 作其自傳「平凡的一生」(於83年7月出版),此書內容提 及:「……聽說炳老(即李炳南)領導蓮社同人,發起建立菩 提醫院。在那時,這是佛教界難得聽到的好消息!我與演 培、續明洽商,決定以500000元樂助菩提醫院建院費用。 本來,我們只希望在某間病房中紀念性稱為『太虛室』。但 炳老建議:在醫院旁邊,建一座『太虛大師紀念館』。上層 供佛及太虛大師的影像與略傳,可引導病者及其關係人的 信佛;下層供醫院使用。炳老的好意,我們當然接受了。 55年農曆11月初一落成,邀我去剪綵。」等語(參見原證2 9),益徵印順法師之著作內容與原證22菩提樹雜誌之刊物 內容並無出入,可佐證原告之主張為真。
(2)又置於系爭太虛紀念館1樓之往生牌位至少有200餘個(參 見原證30),縱被告家族之祖先牌位均供奉於此,亦不得 逕行認定被告有何占有系爭太虛紀念館之合法依據,且系 爭太虛紀念館並非自55年竣工後即由林進蘭占有管理等情 事,此從原證25及原證27之原告董事會議紀錄記載:「地 點:本家太虛紀念館2樓」,可證原告歷年來董事會均係 在系爭太虛紀念館召開,且原告於每年農曆7月均會在系 爭太虛紀念館舉辦超渡法會(參見原證31),另原告於94年 間曾在系爭太虛紀念館舉辦「印順法師追思法會」(參見 原證32),足證並無被告抗辯系爭太虛紀念館自竣工後均 由林進蘭占有管理之情事。至被告抗辯稱其係依據繼承關 係而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占有管理系爭太虛紀念館云云,縱 系爭太虛紀念館確係由林進蘭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僅為假設語),被告並非林進蘭之合法繼承人,豈可依繼 承關係主張其為所有權人? 況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由林 進蘭出資興建系爭太虛紀念館之相關事證,委無可採。再
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另行強占系爭太虛紀念館 ,被告不但逕自將系爭太虛紀念館出入口換鎖及上鎖阻礙 原告人員進入,甚至強行拆除系爭太虛紀念館原有監視器 ,而重新安裝監視系統供其監視原告員工之行動,若原告 之員工欲進入系爭太虛紀念館,被告即立即出面制止或阻 攔,原告為維護權益,乃另向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此 有受理案件證明單等相關資料可稽(參見原證23)。又自系 爭太虛紀念館於55年完工後,為紀念「太虛大師」而以之 命名,系爭太虛紀念館樓上供奉釋迦牟尼佛像及太虛大師 畫像,並作為大殿及講堂,以供病人、老人作早晚課誦經 使用,樓下則供原告作為辦公使用迄今(參見原證24),自 始均非由林進蘭管理使用,更無於55年竣工後即由林進蘭 占有之情形,被告前揭抗辯均無提出證據可佐,要屬虛言 。
4、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均無罹於時效,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倘鈞院認為原告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自可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土地交還 予原告,茲說明如次:
(1)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另土地及地上建物未辦 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所有人為同1人,因該建物前經他人 無權占有逾15年以上,致基地所有人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由於該占有人係無權占有基地上之 建物,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對該建物之 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該占有人亦僅取得拒絕 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 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 ,進而拒絕交還基地,此時基地所有人得以該占有人係無 權占有其已登記「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自所占有「 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參見最高法院8 3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
(2)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小木屋於86年間完工後,即由高 林基金會占有使用,高林基金會與原告間成立默示之使用 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1年5月3日與高林基金 會終止雙方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 ,故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起訴時顯 然尚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所 為罹於消滅時效抗辯即無可採。又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
林進蘭之起居室,原借用人林進蘭既於93年間死亡,應認 林進蘭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已消滅,嗣由鄭瓊珠使 用,原告容任鄭瓊珠繼續使用,應認自鄭瓊珠開始占有使 用起,係與原告成立另一獨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又原告於 107年7月10日發函予鄭瓊珠請其於107年7月31日前清空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201房,原告與鄭瓊珠間之使用借貸關 係於當時即已消滅,此後即由被告無權占有迄今,原告自 得訴請被告返還。另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係被告於110年間 擴大無權占用範圍,而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則係原告追加 起訴之範圍(原告起訴後另遭被告強行佔用),可證原告就 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於起訴時均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 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原告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因已登記土地之回復請求權 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被告僅有拒絕交還系爭房屋之抗辯 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揆諸上開 決議意旨,原告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基於土地所有權 法律關係應可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而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且被告既未能證明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之合 法權源,原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之目的在於回復所有 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 5、被告又抗辯稱系爭房屋均係林進蘭出資起造,當時係因稅 務需要及不想引人關注之理由,故以原告名義起造云云, 惟被告迄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 形。再原告與林進蘭及高林基金會間確使用借貸關係乙節 ,依原告歷次書狀及證物均得證明確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之事實,且系爭房屋竣工迄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水電 費均由原告繳納,被告亦未否認林進蘭及高林基金會確有 使用系爭房屋乙事,就長期使用系爭房屋而未支付任何對 價觀之,益徵原告與其等間確實存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至 明。
6、證人林玉釧於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被告訴代:你在幾歲時認識林進蘭?)14歲」、「(被告訴 代:你認識林進蘭時,林進蘭住在哪裡?)在原告菩提之家 系爭小木屋認識,大約55年。」、「(原告訴代:系爭小 木屋是何時蓋好?)80幾年間。」、(原告訴代:但你剛才 說你認識林進蘭時,林進蘭是住在系爭小木屋裡?)55年間 系爭太虛紀念館先行成立,80幾年才蓋系爭小木屋,當時 我有跟我母親一起去那裡拜拜。」、「(原告訴代:你如 何知道蓋系爭小木屋之款項是林進蘭出資?)林進蘭跟我母 親說的,當時我有聽到,並說系爭香積樓是他們家屬要參
拜的。」等語,足見證人林玉釧之證詞無法證明林進蘭自 55年、86年系爭房屋竣工後即開始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亦 無從證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證人林玉 釧證述其14歲時之記憶,並稱於14歲時(約55年)即認識林 進蘭,且當時林進蘭住在系爭小木屋云云,惟系爭小木屋 於55年間尚未存在,況林進蘭生前係居住在系爭香積樓20 1房,自始未曾居住在系爭小木屋,顯見證人林玉釧之年 幼時記憶與當時之理解、認知及記憶能力均未成熟,且就 證述之時間與事實相隔數10年,其說詞有諸多前後矛盾之 處,且證人林玉釧之證述內容亦均係「聽聞」而來,顯不 可採。
7、原告就附圖所示測量成果資料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關於系爭小木屋所有權部分:
1、系爭小木屋確係由林進蘭出資興建,茲說明如次: (1)系爭小木屋係由林進蘭出資興建乙事,已為兩造不爭執。而原證4單據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原告,乃因若將買受人記載為林進蘭,該等單據發票即無法做為原告節稅之用,故林進蘭原意並非將出資捐贈予原告,原告竟以該等單據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原告,誣指系爭小木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即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抗辯稱林進蘭係基於稅務規劃且不以功名自居,而以原告名義對外簽約、接洽興建事務等均為事實。又林進蘭基於同一意思,原證3即木屋訂購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刻意記載為原告,而不記載為林進蘭本人,即類同於「借名登記」,始會有原證12即捐款謝函及會計傳票、原證13即捐款芳名錄及原證25即86年5月18日第7屆第4次董事會議記錄等整個配套文件之製作。 (2)倘系爭小木屋所有權不屬於林進蘭,則於93年林進蘭仙逝 後,原告為何未立即驅離被告,遲至101年後始寄發原證1 5即101年9月5日101菩仁字第157號函(下稱101年9月5日函 )、原證16即110年11月3日存證信函要求遷移事務所或清 空歸還系爭小木屋?吳聰敏及張式銘等2人何必於110年10 月18日親自至被告家中向鄭瓊珠表達對不起林進蘭,及願 給付精神補償金400萬元,另表示希望以8000萬元購買系 爭小木屋?
(3)就系爭小木屋部分,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與林進蘭間所謂使 用借貸契約之證據,徒以「原告因感念林進蘭協助募款等 無私奉獻之舉而同意無償借用」為主張,所謂使用借貸關 係即為虛偽不實。又原告援引原證3即木屋訂購契約書、 原證4即單據發票、原證12即捐款謝函、會計傳票與原證1 3即捐款芳名錄,欲證明對系爭小木屋之所有權,但上開 單據不得做為林進蘭具有捐贈意思之證據,原告應提出與 林進蘭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之證據,否則即為企圖拖延訴 訟及誤導鈞院視聽。
2、系爭小木屋牆旁即為林進蘭個人座車之專屬車庫,實際上 系爭小木屋乃林進蘭接待其個人貴賓之處所,而非原告之 貴賓及員工之休憩場所。鈞院曾於111年3月31日履勘系爭 小木屋現場,而原告於寄發110年11月3日存證信函要求清 空歸還系爭小木屋云云,可知系爭小木屋內均為林進蘭個 人用品,且林進蘭為高林基金會董事長,系爭小木屋1樓 即為高林基金會辦公處所,高林基金會既為林進蘭致力於
社會福利事業之組織,並非原告之附隨組織,故系爭小木 屋絕非原告之貴賓及員工之休憩場所,原告本身即有其他 面積寬大之處所得以供其貴賓或員工居住,何需借住在該 木屋?遑論該木屋面積不大(故稱「小木屋」),高林基金 會豈可能容忍原告之不特定員工自由進出1樓辦公室而借 道到2樓休憩?更遑論2樓空間狹窄,又豈能容留供原告之 大量員工休憩居住?
3、系爭小木屋既為林進蘭出資興建而類同於「借名登記」在 原告名下,故林進蘭與原告間不可能存在使用借貸契約。 此從系爭小木屋竣工後,曾允諾將系爭小木屋整棟1、2樓 提供予原告使用(即林進蘭為貸與人,而原告為借用人), 嗣1樓改供高林基金會做為辦公室使用,高林基金會為求 長期使用及法律關係明確,始有原證14即由原告出具使用 權憑證(即將1樓使用權由原告轉讓予高林基金會),詎原 告惡意顛倒錯置,以高林基金會請求原告給予使用權憑證 而以系爭小木屋所有權人自居,並非事實。
(二)關於系爭香積樓所有權部分:
1、原告之安老所坐落位置不在系爭香積樓之基地上,遑論2 建物間相距達50公尺之遠,而林進蘭長年居住系爭香積樓 原址並非在原告為安老所提供膳食之廚房,故原告主張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