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繼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邱珈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民國111年9月5日星期一(含當日)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12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1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 應免納裁判費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 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刑事訴訟法第490條 參照),是本件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 人即被告王繼國應與趙方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邱珈麒 新臺幣(下同)185萬元2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上訴人 即被告王繼國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8 5萬2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1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111 年9月5日星期一前(含當日)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