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林慧媚
被 告 賴慧珊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449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被告對原 告逾本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持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579號債 權憑證(下稱107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債權金額 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450萬元,及自92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 450萬元本息債權;下分稱系爭450萬元本金債權、系爭利息 債權),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包括原告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881號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616分之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840分之1(下合稱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目前 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4495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㈡然被告所據以執行之債權,實係訴外人宏修法師於87年交付 金錢委託原告投資,於89年間宏修法師往生,被告以養女身 分繼承宏修法師之遺產及台中慈善寺會務,被告任台中慈善 寺董事長、法名為開應法師,被告將上開本利領回後,隨即 又委託原告投資,後因投資虧損,被告於91年7月22日單方 要求將投資款更改為借款,否認投資關係,強行要將投資款 原本取回,並在借據上載明「茲向賴慧珊君…借款新台幣450 萬元正,特立此據」,用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告以 此為據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借款,原告竟遭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下或稱前案確定判決 )敗訴確定。
㈢被告明知原告一直均有清償投資款之意願,但被告避不見面 ,原告無從還款。且被告明知原告之財產至少有戶籍地之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竟為增加利息請求,始終不 聲請強制執行,更於107年4月13日以「債務人林慧媚無財產 可供執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聲請逕行發給債權 憑證」,欺騙法院,致使法院陷於錯誤發給債權憑證,實屬 以不正當方式取得債權憑證,當不生債權憑證中斷時效之問 題。因上開民事判決於93年5月27日確定,其債權本金迄今 已逾15年消滅時效,債權利息亦逾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均 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4495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2213號事件中,已爭 執否認借款乙事,經法院為原告敗訴判決,並命原告應返還 被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此判決已確定,則原告再為借款自始不存在之主張,違 背判決既判力,且此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 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符。鈞院92年 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於93年5月27日作成,縱以該日起算至1 07年4月13日(被告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之日),未逾15年。 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4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自此重行起 算15年消滅時效,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具狀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未逾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2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債 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4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原因事實則為原告於91年7月22日向被告借款450萬元,並檢 附借據為證,本院審核後對原告發92年度促字第51351號支 付命令,命原告給付如上所示之金額;原告對上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被告所提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視為起訴,經本 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13號事件審理,並於93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93年5月27日作成判決,判決主文中諭知「被 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台幣450萬 元及自9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對於此判決未提起上訴,此判決於第一審即判決確 定,經本院於93年7月29日作成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於107 年4月13日以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逕 行發給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4月18日同意被告 所請,發予被告107年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10年11月2日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強制執
行程序仍進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13 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被告之民事聲請核發債權憑證 狀、107年債權憑證、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 事執行處110年11月8日中院平民執110司執善字第134495號 查封登記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2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13號清償借款事 件卷宗、107年度司執字第37579號執行卷宗及110年度司執 字第13449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450萬元本息債權其原因關係實為投資, 並非消費借貸,且被告明知原告名下有財產,竟故意向法院 陳報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取得債權憑 證方式不正當,不生中斷消滅時效效果,且主張對於系爭45 0萬元本息債權為時效抗辯;原告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原告主張之事由,應受先前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不得 再為爭執,且此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被告取得107年 債權憑證符合法律規定等語。是本件之爭點應為:⒈原告所 主張關於系爭450萬元債權自始不存在之異議事由,是否符 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 由規定?⒉被告取得107年債權憑證,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27條之規定?⒊原告所為系爭450萬元本息債權之消滅時效抗 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主張關於系爭450萬元債權自始不存在之事由,不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 規定: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關於系爭450萬元債權之原因關係實為 投資、而非消費借貸,被告於92年度訴字第2213號事件中所 提出之借據,其上文字內容係經被告單方取回而擅自更改, 被告對於原告之450萬元借款債權自始不存在云云。惟查,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自始不存在之事由,均發生於 00年0月00日借據簽立之前,並非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案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當不符合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⑶況且,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均不爭執原告於91年7月 22日書立借據予被告,其上記載「茲向賴慧珊君…借款新台 幣450萬元正,特此立據」等文字;原告於前案審理中固曾
抗辯系爭匯予原告之款項為投資款,惟為前案法院所不採信 ,而認定系爭匯款屬借貸性質,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9、33-35頁),益可徵原告於本件關於被告借 款債權自始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已於前案審理中提出作為攻 擊防禦方法,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兩造均應受前 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原告當不得據此提起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被告取得107年債權憑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 ⑴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 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 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 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 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本條第2項係於89年2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其 立法理由為:「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 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 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爰增設第2項規定。」 是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因應實務上部分債 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乃規定准予執行法院 於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發給債 權憑證,毋庸命債權人再予查報債務人有無財產。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名下有財產,竟於107年4月13日以「 債務人林慧媚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 ,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欺騙法院,而致使法院陷於錯 誤發給債權憑證,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債權憑證云云。然依 上開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被告於1 07年4月13日向本院執行處陳明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進而 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 定逕予發給債權憑證,並無不合,則被告於107年4月18日取 得債權憑證後,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之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應可認定。
⒊原告對於系爭450萬元本息債權為消滅時效抗辯,除系爭利息 債權於「自92年7月8日起至102年4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有理由外,其他逾此部分無理由: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消 滅時效完成即屬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 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
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參照 )。
⑵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 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 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 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亦 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 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 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查前案確定判決主文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本金450萬元,此確 定判決於93年5月27日作成,於93年7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 未提起上訴而於93年7月25日確定,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 決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450萬元借款本金 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93年7月26日起重行起算15年 ,應於108年7月25日方完成。被告又於107年4月13日具狀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 107年債權憑證,則原告之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自107年4月18日起再重行起算15年,於122年4月17日方 完成。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於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消滅時效期間未完成,則原告為消滅時效抗 辯並無理由。
⑷再查前案確定判決主文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50萬元,及自92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法 定遲延利息債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於107年4月13日 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發給107年債權憑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聲請核發債權 憑證僅針對尚未完成時效之債權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或中斷 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亦即自107年4月13日往前回 溯5年,即102年4月13日前被告之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則原告主張102年4月13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為可採。
⑸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有時效抗辯之妨 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449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本金 450萬 元及自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 利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惟逾此範圍,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僅就利息部分勝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定有明文。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 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