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50號
TCDV,111,訴,350,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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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蔣舒淳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朱羽彤
法定代理人 朱家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祖孫。伊於民國93年8月2日向訴外人魏子 傑所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伊女朱珉慧名下。伊於99年1月1 0日贈與被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並於同年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贈與 契約)。系爭贈與契約乃附有「被告日後應對伊恪盡孝道、 不得忤逆原告」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詎被告起訴請求 伊返還帥宏羽球館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價額,又對伊提 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上開行為已忤逆倫常、未盡孝道, 違反系爭負擔,伊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 既已撤銷,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 有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約定系爭負擔,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7號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中(下稱另 案第二審事件)亦曾主張上情,未為法院所採信。因另案已 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予伊,然原告欺騙伊 已將上開權狀交付予訴外人即伊父潘賢聰,故伊才提起毀損 債權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於93年8月2日向魏子傑所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 朱珉慧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其中系爭應有部分,由蔣 舒淳於99年1月10日贈與被告,並於同年月29日辦理移轉登 記。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因原告終止與朱慧間之借名登 記關係,於104年8月24日,由朱珉慧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原 告之孫朱芷琦名下。系爭土地現由被告、朱芷琦、訴外人即



原告之女朱珉誼,各自以應有部分1/2 、49/100、1/100所 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為被 告以上揭情詞所拒。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 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 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 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日後應對原告 恪盡孝道、不得忤逆原告」之負擔乙節,既為被告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朱珉誼雖證稱:原告要贈與被告,被告為允諾之意思表 示時,我、原告、潘賢聰在場,被告之母朱家瑤不在場。我 知道原告當時的贈與內容有系爭負擔,因為這是基本的。你 會給他東西就是希望要孝順,因為被告、朱家瑤跟原告住在 一起。原告跟我說時,我覺得可以贈與,是因為被告他們跟 原告住在一起,要孝順原告,不然我也不會答應。所以有講 到要孝順,這是基本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證人 潘賢聰證稱:原告告訴我系爭應有部分是其贈與給被告的, 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原告告訴我上開事情時,有說被告日後 應對原告恪盡孝道,不得忤逆原告的話。這個是必然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頁)。然潘賢聰於系爭贈與契約締結時未 在現場,亦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核與朱珉 誼證稱系爭負擔為原告、潘賢聰達成合意乙節互生齟齬。兼 以被告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其法定代理人朱家瑤亦不 在場,則得由何人代理與原告達成系爭贈與契約負擔之合意 ,已非無疑。另朱珉誼亦未親聞兩造就系爭負擔達成合意, 而僅依憑其想法認為孝順是基本條件,然此抽象之孝順概念 ,要與贈與契約之負擔為特定、具體之條件有別;而潘賢聰 僅單方面聽聞原告轉述,亦非由其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 被告與原告達成系爭贈與契約之合意。基此,尚難以前揭證 人之證述,即推論系爭應有部分屬於附有系爭負擔之贈與契 約。
 ㈢況被告前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歸屬問題,對原告提起 請求不當得利等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68號事件 (下稱另案第一審事件)受理,原告於該案就系爭贈與契約 即抗辯附有負擔,內容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繼續提供帥宏



羽球館及其停車場使用,並供原告於帥宏羽球館內居住」( 見本院卷第85頁),倘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確有系爭負擔之 約定,何以原告於另案從未主張,反於另案受敗訴判決確定 後,再就同一贈與契約主張不同負擔內容,顯有可疑。兼衡 朱珉誼證稱:因為原告不能用自己的名字,所以就用被告的 名義,日後贈與被告也比較方便,不用再辦一些手續,這是 原告生前做好安排,不代表被告可以為所欲為,我沒辦法很 肯定是贈與,權利還在原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而原告於朱珉誼證述時復起稱系爭應有部分稱為借名一節 (見本院卷第160頁),可見原告對系爭應有部分是否基於 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仍有爭執,則其當時是否基於贈與意 思表示,進而為系爭負擔之約定,自有疑義。
 ㈣職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足證明其贈與系爭應有部分時 ,確實已將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之意思表示向被告表 示,並經被告允諾。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 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 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因被告未履行恪盡孝道之義務,原告 得依民法第412條規定予以撤銷,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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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