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71號
原 告 陳宥銨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被
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
074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53,660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3,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
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