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25號
原 告 鄭龍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
被 告 袁孝和之遺產管理人
(袁孝和生前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22樓)
袁友莉
袁韻樺
陳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 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其立法意旨亦認在實行不法行 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 易等語。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者為袁孝和,已於民 國109年8月2日死亡,而其生前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 號22樓,而其餘被告甲○○、乙○○及丙○○等人皆住居於高雄市 等情,詳載於其訴狀內;再者,原告另到庭陳明聲請移轉管 轄,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綜合上情,本件應回歸「以原 就被」原則之適用。又依卷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 繼承事件卷內所附被告甲○○、乙○○之戶籍謄本影本及被告丙 ○○ 之個人資料查詢單所載,其等戶籍地均為高雄市,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由起訴時被告等住居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始為妥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