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54號
TCDV,111,訴,1954,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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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 告 順德茶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素美
被 告 林春財
林城鋈
林文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7萬526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城鋈林文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德茶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 110年8月2日邀同被告張素美、林春財、林城鋈林文風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限 至113年8月2日止,利息按訂約時之季定儲利率指數0.8%加 計年利率3.7%計算,嗣後隨季定儲利率調整,若逾期清償, 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  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1年5月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457萬52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應負返 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57萬5268元,及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4.8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素美、林春財:借據、約定書為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被告林城鋈林文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0年8月2日邀同被告張素美、林春 財、林城鋈林文風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600萬元,借 款期限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約定按月繳付 本息,若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公司自111年5月2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 金457萬5268元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並為被 告張素美、林春財所不爭執,又被告林城鋈林文風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二)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4.89%(最後繳息日之季定 儲利率1.19%加計年利率3.7%)云云。然查,依兩造簽訂 之借據第3條第1款約定「本借款之利息(含遲延利息)按 訂約時之貴行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0.8%,加計年利率3.7% 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4.5%。嗣後隨貴行牌告之季定儲 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 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見本院卷第5頁)。而依原 告所提出之放款牌告利率報表,該行111年4月1日生效之   季定儲利率指數為0.99%、111年7月1日生效之季定儲利率 指數為1.19%(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此計算,被告公 司於110年5月間未依約還款,其上開消費借貸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時,該期之借款利率應為年息4.69%(季定儲利率0 .99%加計年利率3.7%),自應依上開約定之利率計算,原 告主張應按年息4.89%計算,自無可取。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 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 張素美、林春財、林城鋈林文風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張素美、林春財、林城鋈林文風連帶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7萬5268元及自111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9%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因原告並未聲 請假執行,該部分毋庸諭知,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之償還本金部分 ,均有理由,而僅部分駁回原告之部分利息之請求,認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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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德茶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