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黃捷琳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賴元禧律師
被 告 簡亦晟
黃建誠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冰如
被 告 簡姿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5項規定提起本訴。系爭不動產 為加強磚造透天厝一棟,建物與土地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 為發揮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用,應以合併變價分割方式最為適 當公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可以提出實價登錄的價格,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該物 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界標、 界牆、共有之契據,互有之共有物,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 有基地,共有之通路等均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等共有物在性質上,非絕對不能分
割,但一經分割將失其效用,而不能達使用目的。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且兩造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見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408號卷第43-49頁)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 決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 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 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 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 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50號判決參照);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三)查系爭不動產為加強磚造透天厝一棟,如以原物分割予兩 造,或由兩造共同使用,衡有實際上之困難,且對兩造亦 有不便,並有違經濟效益原則,自難採行。故本院認如將 系爭不動產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 情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不動產 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 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 ,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 ,則其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 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 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 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
,買受該房地。如此不僅使系爭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 利用價值,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 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 得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 平。參諸被告亦均表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等情(見本院 卷第32頁)。是以,本院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 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本院 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 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與原物分割將顯然減損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並難以為通常之使用等不利經濟效用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黃冰如 10分之1 簡姿羽 10分之2 黃捷琳 4分之1 簡亦晟 10分之2 黃建誠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