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 告 聚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明輝
被 告 詹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聚富通運有限公司及被告詹明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聚富通運有限公司及被告詹明輝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聚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聚富公司)及被告詹明輝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聚富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31日邀同被告詹明 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到期日為111年8月31日止,兩造約定按固定年利率3%計算, 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 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聚富公司繳納至111年3月31日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 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聚富公司尚欠原告本金 631,98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聚富公司及被告詹明輝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聚富公司及被告詹明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
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 條 、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聚富公司向其借款100萬元,自111年 3月31日起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迄今尚欠本金631,989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 、放款帳卡明細單、約定書為證,而被告聚富公司及被告詹 明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詹明輝既為被告聚富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 前開借據、約定書在卷為憑,則被告詹明輝自應與被告聚富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聚富公司及被告詹明輝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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