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原 告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丁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戊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均有明文 。查原告丙男為民國91年1月生,因本件侵權行為並為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184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免揭露 或識別出其身分,依前揭規定,關於其本人、其父即原告甲 男、其母即原告乙女之姓名、原告之鄰居即被告丁男、戊女 之姓名,暨乙男使用機車之車牌號碼、兩造住處門牌號碼等 部分,均加以隱匿,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197萬5,174元,及自訟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本院111年7月28日以言詞 變更該項聲明為「(一)丁男應給付甲男90萬4,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丁男應給付乙女100萬8,8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丁男應給付丙男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戊女應給付 甲男13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戊女應給付乙女13萬1,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11至612頁)被告雖不
同意其變更(見本院卷一第612頁),然原告係於第2次言詞 辯論期日即為變更,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甲男於108年6月28日7時8分許騎乘機車(車牌號碼詳卷, 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丙男欲趕往搭乘校車時,遭丁男以強 暴方式站立於機車前方,進而強行伸手抓住車頭而阻擋其 等前行,丁男對甲男、丙男犯強制罪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 確定(下稱系爭強制行為)。甲男因丁男之行為,受有訴 訟期間出庭5次車馬費共計2,500元、訴訟書狀撰寫費用2 萬4,000元之損害,另甲男因此精神痛苦,故請求妨害自 由罪慰撫金5萬元、及本件先後5次出庭每次慰撫金各1萬 元即共10萬元之慰撫金,合計12萬6,500元之損害。又丙 男因丁男之行為,受有訴訟期間出庭3次之車馬費1,500元 、訴訟書狀撰寫費用2萬4,000元之損害,另丙男因此精神 痛苦,故請求妨害自由罪慰撫金3萬元、及本件先後4次出 庭每次慰撫金各8,000元即共6萬2,000元之慰撫金,合計 共8萬7,500元之損害。
(二)丁男於108年9月4日9時27分許,先對乙女之住處丟擲雞蛋 1、20顆,待乙女外出查看時,又朝乙女丟擲2顆雞蛋,致 乙女受有頸部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丁男因犯傷害罪而 經法院判決拘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傷害行為)。乙女因 丁男之行為,因而支出蛋液清洗工資4,000元、醫療費用7 ,174元、就醫支出交通費用4,000元,另乙女支出訴訟文 書撰寫費用4萬1,000元、出庭車馬費2,000元。此外,乙 女因此精神痛苦,故求丁男賠償就醫診療慰撫金15萬元、 9萬5,000元、訴訟期間慰撫金4萬元,合計34萬3,174元。 又甲男亦因此支出蛋液清洗工資4,000元、陪同乙女就診 之交通費用4,000元,且甲男因此精神痛苦,故請求就醫 診療慰撫金1萬元、2萬4,000元,合計4萬2,000元。(三)被告2人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7月20日,長期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之藉端叫囂、挑釁、無故報警行為(下合稱系 爭騷擾行為),侵害原告甲男、乙女之健康權、自由權、 配偶權,致甲男支出裝設監視錄影機組費用2萬2,5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 2141號妨害秘密案件(下稱系爭妨害秘密案件)之出庭車 馬費500元、訴訟文書撰寫費用1萬2,000元,另甲男、乙 女均因此精神痛苦,故甲男、乙女分別請求被告2人賠償 如附表所示之慰撫金,另甲男就系爭妨害秘密案件請求丁
男賠償慰撫金3萬元。
(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丁男應給付甲男90萬4,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丁男應給付乙女100萬8,8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丁男應給付丙男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戊女應給付 甲男13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戊女應給付乙女13萬1,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我承認系爭強制行為及系爭傷害行為,但爭執原 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又就系爭騷擾行為部分,原 告放任飼養家犬製造噪音,被告多次請求改善未果,僅得報 警或通報動物保護防疫處前往稽查,乃合法保衛自身權利, 並無不法可言,且否認原告有因此受有損害。又系爭妨害秘 密案件並非丁男提起,甲男支出之相關設備安裝費用與丁男 顯然無關。另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債權縱然成立,均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對此均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61 9至62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一)不爭執事項:
1.甲男、乙女為配偶關係,丙男為其等之孫,共同居住在門 牌號碼臺中市龍井區中沙路(地址詳卷)。被告2人為配 偶關係,共同居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龍井區中沙路(地址 詳卷)。兩造住處僅相隔1條巷道。
2.甲男於108年6月28日7時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丙男欲趕 往搭乘校車時,遭丁男以強暴方式站立於機車前方,進而 強行伸手抓住車頭而阻擋其等前行,丁男對甲男、丙男犯 強制罪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1至85、 357 頁)。
3.丁男於108年9月4日9時27分許,先對乙女之住處丟擲雞蛋 1、20顆,待乙女外出查看時,又朝乙女丟擲2顆雞蛋,致 乙女受有頸部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丁男因犯傷害罪而 經法院判決拘役50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1至85、357 頁 )。
4.訴外人林以青曾以甲男為被告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妨
害秘密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141號為 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 度上聲議字第162號駁回林以青之再議聲請(見本院卷一 第151至155頁)。
5.兩造陳報之年次、學歷、職業、月收入、經濟狀況、家庭 狀況等資料,及所調取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同意作為本件 慰撫金量定之參考。
6.本件原告於1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13頁),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6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原告民事準備狀㈢係於111年7 月26日送達被告。
(二)爭點:
1.甲男就系爭強制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請求丁男賠償出庭車馬費2,500元、慰撫金10萬元、 刑事告訴狀及民事訴訟狀撰寫費用2萬4,000元,有無理由 ?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2.丙男就系爭強制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丁男賠償出庭車馬費1,500元、慰撫金6萬2, 000元、刑事告訴狀及民事訴訟狀撰寫費用2萬4,000元, 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3.乙女就系爭傷害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請求丁男賠償慰撫金15萬元、9萬5,000元、4萬元、 診療費7,174元、清洗工資4,000元、車馬費4,000元、2,0 00元、訴訟文書撰寫費用4萬1,000元,有無理由?被告為 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4.甲男就系爭傷害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請求丁男賠償慰撫金1萬元、清洗工資4,000元、陪同 乙女就診之車馬費4,000元、慰撫金2萬4,000元,有無理 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5.甲男主張系爭騷擾行為侵害其健康權、自由權、配偶權為 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請求 被告丁男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慰撫金,另就系爭妨害秘密案 件請求丁男賠償慰撫金3萬元、監視錄影機組設備費2萬2, 500元、車馬費500元、訴訟期間文書狀撰寫費用1萬2,000 元,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6.乙女主張系爭騷擾行為侵害其健康權、自由權、配偶權為 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請求 丁男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慰撫金,有無理由?丁男為時效抗 辯,有無理由?
7.甲男、乙女主張如民事準備狀㈢彙整表第17至22頁所載戊
女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1年7月9日止之無故報警藉端滋 擾,侵害其健康權、自由權、配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請求戊女各賠償如附表 所示之慰撫金,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四、本院的判斷:
(一)甲男、丙男就系爭強制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男賠償,均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丁男既對於 甲男、丙男為系爭強制行為,堪認其侵害甲男、丙男之自 由權甚明。然甲男主張因丁男之強制行為而支出出庭車馬 費2,500元、書狀撰寫費用2萬4,000元,為丁男所否認。 經查,甲男、丙男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承並無證據證明 (見本院卷一第622頁),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而難認其等主張為真正。
2.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甲男、 丙男就系爭強制行為固得主張其等自由權遭丁男侵害而請 求慰撫金,然丁男對甲男、丙男所為侵害自由權行為發生 於108年6月28日,且甲男、丙男於同年10月22日即已前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下稱犁份派出所 )製作筆錄,並均向警員表明於同年8月26日即已前往臺 中地檢署具狀對丁男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復皆於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上指認丁男為行為人(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33995號卷第21至25、33至37、41頁),佐以兩造本 為鄰居,甲男、丙男均能具體指明丁男身分,顯然於行為 當時即已知悉行為人身分及損害發生,故其等遲於111年4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丁男 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故甲男、丙男請求丁男就 系爭強制行為所生之損害為賠償,即屬無據。
3.至甲男、丙男雖以丁男就該刑事判決不斷上訴,直到最近 才確定,故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云云。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先例見解相同),故甲男 、丙男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4.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 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 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 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 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看法相同)。經查 ,甲男主張系爭強制行為與系爭騷擾行為為繼續性侵權行 為,故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云云,姑不論丁男所為騷擾行為 無法成立侵權行為(詳後述),縱依甲男主張,系爭強制 行為與系爭騷擾行為各自獨立存在,亦可相互區別,則甲 男就各該侵害行為間對丁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自獨立, 而應分別認定其時效起算點,是甲男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又依本件原告主張,丁男對丙男僅有系爭強制行為,更 無所謂繼續性侵權行為問題,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二)乙女就系爭傷害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丁男賠償,並無理由:
1.丁男對乙女既為系爭傷害行為,乃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自 得向丁男請求因此而生之損害賠償。乙女主張因此受有支 出清洗工資4,000元、開庭車馬費2,000元、訴訟文書撰寫 費用4萬1,000元之損害,此為丁男所否認,而乙女自承並 無任何證據可提供,則其是否果真受有此等損害,即有可 疑,故本院無從為有利於乙女之認定。
2.乙女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7,174元、車馬 費4,000元部分,雖提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157至181頁),丁男則辯稱僅有乙女於事發當日 至澄清醫院急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130元與 系爭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否認其餘費用與系爭 傷害行為有關。而自乙女提出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 有「壓力反應合併恐懼及睡眠障礙」、「嚴重壓力的反應 、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載有「體重減輕、胃食道逆流、胃 黏膜下腫瘤、腹痛」,然上開文書僅能證明乙女患有上述 疾病並因而就醫支出相關醫療費用,而不能證明此部分疾 病與系爭傷害行為間有關。經本院當庭闡明上情並命乙女 指明就此部分之證明方法,乙女仍表示沒有證據(見本院 卷一第623頁),本院自無從認定乙女主張為真正,則乙 女請求丁男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及就醫支出之車馬費,皆 屬無據。
3.至乙女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710元及該次就診 支出之車馬費之損害,並請求丁男給付因健康權受損所生 之慰撫金。但丁男所為系爭傷害行為乃發生於108年9月4 日,而乙女與丁男本為鄰居,且乙女於同年月7日至犁份 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就系爭傷害行為對丁男提出傷害告訴, 並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指認丁男為行為人(見臺中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32572號卷第23至29頁),而乙女既知悉 行為人為丁男,亦於當日就診並支出相關醫療費用、車馬 費,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即自斯時起算,是乙女於 111年4月26日始向丁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顯逾民法 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丁男既已為時效抗辯,自 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至乙女以丁男就刑 事判決尚未確定及丁男行為為繼續性侵權行為為由而主張 消滅時效尚未完成等情,並不可採,此部分理由與前述甲 男、丙男主張部分相同,不再贅述。
(三)甲男就系爭傷害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請求丁男賠償,並無理由:
1.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 考量所侵害之身分關係對被害人主觀上平日之親密及依存 深淺,視具體侵害行為是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 之程度,綜合判斷之。參酌增訂理由所舉之例包括「未成 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 上之痛苦」,因配偶間依民法第1116條之1須互負扶養義 務,如係因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配偶受傷者,若該配偶因 此等傷勢而對直接被害人扶養義務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 ,並因直接被害人所受傷勢造成心理上所受衝擊、壓力極 大,方可謂其情節重大。過往法院實務上肯認者,包括使 他人配偶成為植物人、全身癱瘓等情形屬之。
2.經查,乙女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頸部挫傷、右肩挫傷等 傷勢,業如前述。然依澄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乙女於當日11時8分急診,同日11時45分即離院之情(見 本院卷一第159頁),難謂甲男會因乙女所受上述傷勢而 而增加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並因此承受極大的心理衝擊、 壓力,故本院認甲男主張因丁男之系爭傷害行為侵害其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並無依據。
3.至甲男主張受有支出清洗工資4,000元、陪同乙女就診支 出車馬費4,000元等損害,既為丁男所否認,且甲男自承
並無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23頁),則其是否果有支出相 關費用,即有可疑,本院已難認其主張為真正。遑論,系 爭傷害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為乙女而非甲男,且乙女已自行 主張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已如前述。更難認甲男得按單 次500元請求陪同乙女就醫之費用,故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取。
(四)甲男、乙女主張系爭騷擾行為侵害其健康權、自由權、配 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 ,請求被告2人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慰撫金。甲男另請求丁 男賠償裝設監視錄影設備費用及系爭妨害秘密案件之慰撫 金3萬元,均無理由:
1.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
⑴甲男、乙女主張丁男叫囂、挑釁,並與轄區員警爭吵對 話云云,雖提出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85頁),觀諸上述照片內容係丁男持行動電話給轄區 警員觀看並與之對話,嗣並有甲男、乙女與警員對話之 情形,然尚無從以此認定丁男有何叫囂、挑釁行為,更 難憑此認甲男、乙女之健康權、自由權或配偶權因此受 損。至丁男是否與該名警員發生爭吵,乃該名警員有無 權利受害進而主張之問題,與甲男、乙女無涉,本院自 難為有利於甲男、乙女之認定。
⑵遑論,本件發生於107年12月20日,迄甲男、乙女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丁男既為時效抗辯,則甲男 、乙女請求丁男賠償慰撫金,自屬無據。
2.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
⑴甲男、乙女主張丁男叫囂、挑釁云云,雖提出蒐證畫面 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觀諸上述照片 內容係丁男與乙女間對話畫面,然尚無從以此認定丁男 有何叫囂、挑釁行為,更難憑此認甲男、乙女之健康權 、自由權或配偶權因此受損,況甲男未曾出現於畫面內 ,本院已難為有利於甲男、乙女之認定。
⑵遑論,本件發生於108年5月28日,迄甲男、乙女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丁男既為時效抗辯,則甲男 、乙女請求丁男賠償慰撫金,自屬無據。
3.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
⑴甲男、乙女主張丁男叫囂、挑釁云云,雖提出蒐證畫面 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觀諸上述照片 內容係丁男在馬路上比手劃腳之畫面,然尚無從以此認 定丁男有何叫囂、挑釁行為,更難憑此認甲男、乙女之 健康權、自由權或配偶權因此受損,況甲男、乙女均未
曾出現於畫面內,本院已難為有利於甲男、乙女之認定 。
⑵遑論,本件亦係發生於108年5月28日,迄甲男、乙女提 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丁男既為時效抗辯,則 甲男、乙女請求丁男賠償慰撫金,自屬無據。
4.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
⑴乙女主張被告2人叫囂、挑釁云云,雖提出蒐證畫面翻拍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觀諸上述照片內容 係丁男在馬路上比手劃腳,嗣始與乙女對話、戊女則持 行動電話在旁通話之畫面,然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何 叫囂、挑釁行為,更難憑此認乙女之健康權、自由權或 配偶權因此受損,本院已難為有利於乙女之認定。 ⑵遑論,本件係發生於108年6月28日,迄乙女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2人既為時效抗辯,則乙女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無據。
5.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
⑴甲男、乙女主張被告2人叫囂、挑釁云云,雖提出蒐證畫 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觀諸上述照 片內容係丁男褪去上衣在馬路上比手劃腳,並疑似與乙 女對話、戊女則自遠處步行至丁男旁,然尚無從以此認 定被告2人有何叫囂、挑釁行為,更難憑此認甲男、乙 女之健康權、自由權或配偶權因此受損,況甲男根本未 曾出現於畫面內,本院已難為有利於甲男、乙女之認定 。
⑵遑論,本件亦係發生於108年6月28日,迄甲男、乙女提 起本件訴訟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2人既為時效抗辯,則 甲男、乙女請求被告2人賠償慰撫金,自屬無據。 6.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為:
⑴甲男、乙女主張丁男叫囂、挑釁云云,雖提出蒐證畫面 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觀諸上述照片 內容係丁男與甲男間對話畫面,然尚無從以此認定丁男 有何叫囂、挑釁行為,更難憑此認甲男、乙女之健康權 、自由權或配偶權因此受損,況乙女未曾出現於畫面內 ,本院已難為有利於甲男、乙女之認定。至戊女從未出 現於畫面中,且甲男、乙女並未指明戊女有何侵權行為 ,此部分主張尤不可採。
⑵遑論,本件發生於108年8月9日,迄甲男、乙女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甲男、 乙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無據。
7.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為:
⑴甲男、乙女主張被告2人叫囂、挑釁云云,雖提出蒐證畫 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觀諸上述照 片內容係丁男在路上比手劃腳、被告2人似與甲男、乙 女對話之畫面,然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叫囂、 挑釁行為,更難憑此認甲男、乙女之健康權、自由權或 配偶權因此受損,本院已難為有利於甲男、乙女之認定 。
⑵遑論,本件發生於108年9月11日,迄甲男、乙女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2人既為時效抗辯,則甲 男、乙女請求被告2人賠償慰撫金,自屬無據。 8.如附表編號8所示行為:
⑴甲男、乙女主張戊女及其婆婆以報警方式意圖阻擾原告 出席偵查庭詢問之嫌疑,甲男則於開庭前接獲轄區電話 云云,雖提出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 3頁),觀諸上述照片內容係轄區警員步行進入原告住 處,而戊女則騎乘機車搭載一名兒童,另戊女之婆婆則 站立在一旁,其等均往內向警員之方向查看之畫面,然 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甲男、乙女所述上開行為,更難 憑此認甲男、乙女之健康權、自由權或配偶權因此受損 ,況甲男未曾出現於畫面內,本院已難為有利於甲男、 乙女之認定。
⑵遑論,本件發生於108年12月16日,迄甲男、乙女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2人既為時效抗辯,則甲 男、乙女請求被告2人賠償慰撫金,自屬無據。 9.如附表編號9所示行為:
⑴甲男、乙女主張丁男叫囂、挑釁云云,雖提出蒐證畫面 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觀諸上述照片 內容係轄區警員步行進入原告住處,其後與甲男交談, 再其後被告則出現於原告住處外之畫面,然尚無從以此 認定被告有何叫囂、挑釁行為,更難憑此認甲男、乙女 之健康權、自由權或配偶權因此受損,況乙女從未出現 於畫面中,本院已難為有利於甲男、乙女之認定。另戊 女雖有出現於畫面中,但甲男、乙女並未具體指明戊女 有何侵權行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⑵遑論,本件發生於109年3月3日,迄甲男、乙女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甲男、 乙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無據。
⒑如附表編號10所示行為:
⑴甲男、乙女主張被告2人無故報警藉端滋擾云云,雖提出 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觀諸
上述照片內容係轄區警員步行進入原告住處後復行離去 之畫面,然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無故報警藉端 滋擾,更難憑此認甲男、乙女之健康權、自由權或配偶 權因此受損,況甲男及被告2人均未曾出現於畫面內, 本院已難為有利於甲男、乙女之認定。
⑵遑論,本件發生於109年3月26日,迄甲男、乙女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甲男 、乙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無據。 ⒒如附表編號11所示行為:
甲男、乙女主張戊女無故報警藉端滋擾云云,雖提出蒐證 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觀諸上述照 片內容戊女與警員對話,而警員步行進入原告住處,其後 與甲男交談之畫面,然尚無從以此認定戊女有何無故報警 藉端滋擾行為,更難憑此認甲男、乙女之健康權、自由權 或配偶權因此受損,況乙女未曾出現於畫面內,本院已難 為有利於甲男、乙女之認定。
⒓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
甲男、乙女主張被告2人藉端通報動物保護防疫處滋擾云 云,雖提出動物保護稽查暨限期改善通知單、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然上開文件並未記載通報到 場之原因。又觀諸其記載內容,甲男亦坦承白天會將犬隻 放在中庭,晚上才關回籠內,而犬隻見到外人會吠叫等情 ,且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及審理期間均自承飼養之犬隻會 吠叫,被告曾多次反應等情,自難僅憑此認定被告2人係 無故通報進而侵害男、乙女之健康權、自由權或配偶權因 此受損,本院亦難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⒔如附表編號13所示行為:
甲男、乙女主張瓦斯配送員將瓦斯送達其等住處時,被告 2人即無故報警藉端滋擾云云,雖提出蒐證畫面翻拍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觀諸上述照片內容係轄區 警員步行進入原告住處,其後與甲男、乙女交談之畫面, 然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何無故報警藉端滋擾行為,更難 憑此認甲男、乙女之健康權、自由權或配偶權因此受損, 況被告2人從未曾出現於畫面內,本院已難為有利於甲男 、乙女之認定。
⒕如附表編號14所示行為:
甲男、乙女主張戊女無故報警藉端滋擾云云,雖提出蒐證 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觀諸上述照 片內容係轄區警員與戊女交談後步行進入原告住處,其後 與甲男交談之畫面,然尚無從以此認定戊女有何無故報警
藉端滋擾行為,更難憑此認甲男、乙女之健康權、自由權 或配偶權因此受損,況乙女未曾出現於畫面內,本院已難 為有利於甲男、乙女之認定。
⒖如附表編號15所示行為:
甲男、乙女主張戊女無故報警藉端滋擾云云,雖提出蒐證 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觀諸上述照 片內容係戊女站在原告住處外,隨即撥打電話,之後似與 甲男、乙女交談之畫面,期間僅有垃圾車經過,並無警員 到場,自尚無從以此認定戊女有何無故報警藉端滋擾行為 ,更難憑此認甲男、乙女之健康權、自由權或配偶權因此 受損,本院已難為有利於甲男、乙女之認定。
⒗如附表編號16所示行為:
甲男、乙女主張被告叫囂、挑釁云云,雖提出蒐證畫面翻 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觀諸上述照片內容 係被告2人先抵達原告住處外,其後由丁男與甲男、乙女 對話之畫面,然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叫囂、挑釁 行為,更難憑此認甲男、乙女之健康權、自由權或配偶權 因此受損,本院已難為有利於甲男、乙女之認定。 ⒘如附表編號17所示行為:
甲男主張丁男叫囂、挑釁云云,雖提出蒐證畫面翻拍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觀諸上述照片內容係丁男 與甲男在原告住處外對話之畫面,然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 有何叫囂、挑釁行為,更難憑此認甲男之健康權、自由權 或配偶權因此受損,本院已難為有利於甲男之認定。 ⒙如附表編號18所示行為:
甲男、乙女主張被告叫囂、挑釁云云,雖提出蒐證畫面翻 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觀諸上述照片內容 係丁男先抵達原告住處外,並分別與甲男、乙女對話,嗣 戊女亦抵達該處,並疑似有撥打電話之動作,丁男則離開 現場,再其後則有警員到場,並與戊女對話之畫面,然尚 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叫囂、挑釁行為,更難憑此認甲男 、乙女之健康權、自由權或配偶權因此受損,本院已難為 有利於甲男、乙女之認定。
⒚如附表編號19所示行為:
甲男主張被告叫囂、挑釁云云,雖提出蒐證畫面翻拍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觀諸上述照片內容係戊女 站在巷弄間、甲男則在宅內之畫面,然2人並無對話,尚 無從以此認定戊女有何叫囂、挑釁行為,更難憑此認甲男 之健康權、自由權或配偶權因此受損,本院已難為有利於 甲男之認定。
⒛如附表編號20所示行為:
甲男主張丁男無故報警藉端滋擾云云,雖提出蒐證畫面翻 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觀諸上述照片 內容係丁男站在巷弄前疑似撥打電話,其後員警抵達原告 住處並進入其住宅之畫面,尚無從以此認定丁男有何無故 報警藉端滋擾行為,更難憑此認甲男之健康權、自由權或 配偶權因此受損,況甲男未曾出現於畫面內,本院已難為 有利於甲男之認定。
如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
甲男主張丁男攜帶擴音器至原告宅前叫囂、挑釁云云,雖 提出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 ,觀諸上述照片內容係丁男站在原告住處外並手持物體, 進而似與甲男、乙女對話之畫面,然尚無從以此認定丁男 有何叫囂、挑釁行為,更難憑此認甲男之健康權、自由權 或配偶權因此受損,本院已難為有利於甲男、乙女之認定 。
如附表編號22、23、27所示行為: 甲男、乙女主張甲男在自家住宅內使用卡拉OK設備歌唱, 丁男無故報警藉端滋擾云云,雖提出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531至535、545頁),觀諸上述照片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