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35號
TCDV,111,訴,1335,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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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潘華珠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孟岳

譚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裁定移送(111年度附
民更一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孟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譚秀如則不 願被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孟岳譚秀如與另案被告黃昱翔均為同一詐欺集團 成員,被告李孟岳黃昱翔之上手,加入集團後即帶黃昱 翔做詐騙行業,並指示被告譚秀如接送黃昱翔,及指示黃 昱翔取款、收回款項及分配詐欺所得,是被告李孟岳於同 一結構性犯罪組織為指揮、領導地位,負責招募成員加入 犯罪組織及指示、收受、分配詐騙所得,應認被告李孟岳 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黃昱翔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黃昱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與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2 0時許,假冒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涉及 洗錢案件需交付存摺、提款卡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其所有之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泰 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置放在屏東縣○○鄉○○路0號福德廟前藍色桶子上;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原告置妥後,即通知黃昱翔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拿取,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領取原告前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 黃昱翔即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某汽車旅 館,將詐得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受有新臺 幣(下同)288,000元之損害。
(三)而被告李孟岳黃昱翔之上手,加入集團後即由其帶黃昱 翔做詐騙行業,並實際上指示黃昱翔取款、收回款項及統 籌整個集團詐欺所得之分配,是於整個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為指揮、領導地位。其既負責招募加入犯罪組織,指示 、收受及分配詐騙所得,則應認被告李孟岳與其他集團成 員間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與黃昱翔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譚秀如黃昱翔、被告李孟岳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 依據被告李孟岳指示,陪同黃昱翔至原告放置提款卡之地 方,並於車上等待,由黃昱翔下車取款,便利黃昱翔取得 提款卡後,立即上車離開,是詐欺集團透過組織犯罪,分 工合作,彼此協力,互相利用詐欺集團內他人之行為,藉 以躲避追緝,則被告譚秀如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全 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本件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除黃昱翔所提領之前開288,000 元外,尚有黃昱翔於107年12月27日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 李孟岳後遭提領之款項,合計527,005元。原告前開提款 卡既由黃昱翔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而將原告置於將 繼續受損害之高度風險,以此積極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 給予助力,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相隔幾個小時之密接時間 內繼續提領原告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則就該部分損害,被 告李孟岳譚秀如黃昱翔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 任。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李孟岳譚秀如應連帶給付原告527,005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李孟岳譚秀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黃昱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7日20時許,假 冒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對原告施用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指定地點。嗣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通知黃昱翔駕車前往拿取後,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先後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分別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依黃昱翔之供 述、原告之指訴,及卷附107年12月27日提領畫面、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汽車讓渡書、汽車權利讓渡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 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原告放置存摺及 提款卡之地點照片、原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告第 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告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帳戶 存摺對帳單查詢等相關事證,據以認定黃昱翔成立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此有本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58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121至138頁)在卷可稽。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孟岳譚秀如黃昱翔為同一詐欺集 團成員,被告李孟岳黃昱翔之上手,指示被告譚秀如陪 同黃昱翔前往收取原告放置之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先後詐領各該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李 孟岳等情,無非係以黃昱翔於前開刑案中之供述為據。惟 :
  ⑴黃昱翔就其如何加入詐欺集團、參與之共犯及本案遞交贓 款之情形,①先於警詢中供稱:伊係在臺中市某間PUB認識 「小方」,「小方」招募伊當車手;伊的上手是被告李孟 岳,他是詐欺集團的金主;本件是伊將帳戶資料放置的位 子報給被告李孟岳,詐欺集團再轉知原告,被告李孟岳再 將提款密碼告訴伊;伊領完款項後,將錢繳給被告李孟岳 ,被告李孟岳再給伊報酬;被告譚秀如是被告李孟岳幫伊 找來陪同伊去提領前開原告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②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譚秀如是被告李孟岳找來載 伊去領錢,本件是被告譚秀如開車載伊去領,被告李孟岳 後來並到屏東跟伊領錢,被告譚秀如坐在車上,有看到被 告李孟岳來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③嗣於本院另



案中則證稱:伊於107年12月加入詐欺集團,加入後認識 被告李孟岳,只有電話聯繫,沒有見面;不清楚被告李孟 岳在集團擔任什麼角色,剛開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向 伊收款的人還不是被告李孟岳,大約是在107年12月底或1 08年1月間才改由被告李孟岳前來收款;本案107年12月這 幾次款項應該不是交給被告李孟岳,伊忘記是交給何人; 本件是伊開車搭載被告譚秀如一起去領款,當時是被告李 孟岳叫伊開車到南投縣中寮鄉去接被告譚秀如,款項是領 到錢後,回臺中才交給被告李孟岳;伊在警詢時是情緒不 穩定才說被告李孟岳金主,是挾怨報復等語(見本院卷 第35至36頁)。
  ⑵依其前後所述可知,黃昱翔雖以共犯及證人身分指證被告 李孟岳為其上游並受其指示而為本件詐欺犯行,但其就與 被告李孟岳相識之緣由、參與詐欺集團事務之時間、歷次 交付提款卡之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對象、與被告李孟岳交 接之時期等重要細節,有所出入,亦與被告譚秀如於另案 偵查中所稱不認識被告李孟岳,也沒見過被告李孟岳之情 不相符合(見本院卷第34頁)。而依黃昱翔所稱其於107 年12月底至108年1月間實際與被告李孟岳碰面交款前,僅 透過電話或微信與被告李孟岳聯繫,雙方未曾實際見面之 情,則其等既非舊識故人、接觸時間非長,且會車交款之 時間短暫,黃昱翔能否憑藉通話人聲確知對話者即為被告 李孟岳,已有可議;再者,被告李孟岳於另案中係供稱其 僅於108年1月30日左右有受綽號「五哥」之人指示向黃昱 翔收錢,未曾指示黃昱翔去拿提款卡及領錢,之前亦未向 黃昱翔收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明顯與黃昱翔前 開所述大相徑庭,衡諸黃昱翔於警詢中指證被告李孟岳金主(見本院卷第35頁),及於本院另案中坦言是因情緒 不穩定、狹怨報復之情(見本院卷第36頁),則黃昱翔前 開所為不利於被告李孟岳之指證,即有待補強證據之提出 ,以供查證其真實性,在無其他佐證之前提下,尚難遽以 其先後不一之指證而為不利於被告李孟岳之認定。  ⑶再者,黃昱翔雖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有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譚秀如一同去提領 本件款項之情,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卻證稱:伊記得有 跟被告譚秀如到花蓮、臺東、臺中領錢;印象中伊有去屏 東領過二次錢,但不確定這二次被告譚秀如有沒有一起去 ;但換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這台車時,剛好就是跟被告 譚秀如一起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佐以,由 黃昱翔於另案中自承加入詐欺集團後,至少駕駛或更換過



7、8台車,去提款一定都是兩個人一起去,不可能只有自 己一個人,不記得和被告譚秀如第一次是去那裡提款等情 (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其於擔任車手期間,駕駛過及 更換過之車輛甚多,一同提領款項者亦不只被告譚秀如一 人;參諸被告譚秀如於警詢中供稱:係於107年12月29日 至108年1月6日間與被告黃昱翔到新竹、花蓮、臺東提領 款項之情(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黃昱翔前往屏東提領 本件款項之時間為107年12月27日,明顯早於被告譚秀如 所述其參與詐欺犯行之時間;是以,黃昱翔就其有無與被 告譚秀如前往屏東地區提領款項乙節,既無法確認,亦無 相關佐證可供認定,則黃昱翔指證被告李孟岳有指示被告 譚秀如陪同其前往屏東拿取原告提款卡及提領款項等情, 其真實性,即有可議。
  ⑷況且,依據被告譚秀如於警詢中所稱:伊只是陪同車手去 領錢,當初係「方世玉(音同)」以微信聯絡伊,要伊載 客人去指定地點;伊沒見過方世玉本人,聲音是男性,其 他的伊不知道;方世玉有設立一個群組,群組成員有伊、 黃昱翔、暱稱「七星」、暱稱「方世玉」、暱稱「錢哥」 等五人;伊只有與黃昱翔及暱稱「七星」之男子碰過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及於偵查中所稱:伊不認 識被告李孟岳,也沒見過被告李孟岳,伊有載黃昱翔到新 竹、花蓮和臺東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僅能確認 被告譚秀如係受「方世玉」之指示負責開車搭載黃昱翔前 往新竹、花蓮及臺東取款,並無法得知「方世玉」或前來 收款之「五哥」是否即為被告李孟岳之情。至於,被告譚 秀如雖於警詢中供稱黃昱翔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款項時其有在車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49、151頁),然 與其所稱搭載黃昱翔前往取款之具體地點僅有新竹、花蓮 及臺東等地之情,明顯不符,則被告譚秀如此部分供述之 真實性,即有待查證,在無其他佐證之前提下,尚難據以 認定被告李孟岳譚秀如確有共同參與黃昱翔對原告之詐 欺犯行。
  3、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 雖與刑事上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而 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共同侵權行為必共 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 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黃昱翔於另案中之指證,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則 原告主張被告李孟岳黃昱翔之上手,指示被告譚秀如駕 車接送黃昱翔,及指示黃昱翔取款、收回款項及分配詐欺 所得等情,尚屬採信為真正。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李 孟岳、譚秀如均已具備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其等之故意 或過失不法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主張被 告李孟岳譚秀如應與黃昱翔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孟岳、譚秀如應連帶給付原告527,0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附表:
編號 提 領 之 帳 戶 提 領 時 間 提 領 地 點 提領金額 1 潘華珠泰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7日18時29分許 屏東縣○○鄉○○路0號來義郵局之ATM 60,000元 2 潘華珠泰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7日18時30分許 屏東縣○○鄉○○路0號來義郵局之ATM 60,000元 3 潘華珠泰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7日18時31分許 屏東縣○○鄉○○路0號來義郵局之ATM 29,000元 4 潘華珠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7日18時54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第一銀行萬巒分行之ATM 30,000元 5 潘華珠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7日18時55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第一銀行萬巒分行之ATM 30,000元 6 潘華珠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7日18時56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第一銀行萬巒分行之ATM 30,000元 7 潘華珠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7日18時57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第一銀行萬巒分行之ATM 9,000元 8 潘華珠萬巒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7日19時5分許 屏東縣○○鄉○○路0號萬巒農會之ATM 30,000元 9 潘華珠萬巒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7日19時6分許 屏東縣○○鄉○○路0號萬巒農會之ATM 10,000元 合 計 28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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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