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高永全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竣煒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宗彌
被 告 彭紫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宗彌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2樓、268之2號2樓、266巷1號2樓、266巷3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陳宗彌、竣煒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1、2樓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陳宗彌、彭紫綺應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20萬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宗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竣煒有限公司、陳宗彌、彭紫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彭紫綺雖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日來電稱懷疑自己確診並稱會補證明文件(見 本院卷第121頁),然僅提出快篩試劑檢驗結果呈陽性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129頁),尚無從確認係被告陳宗彌或彭紫 綺本人快篩結果,經本院函知應予提出隔離通知書後,被告 彭紫綺僅提出訴外人楊嘉合之隔離通知書,並未提出其等之 新冠肺炎隔離通知書以資佐證,難認被告竣煒有限公司、陳 宗彌、彭紫綺確有不能到場之正當事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26、527建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1、2樓;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35建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2樓;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31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里○○路000巷0號2樓;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53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前於104年10 月16日與陳宗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陳宗彌,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租期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後協 議延至110年12月31日,並由彭紫綺為連帶保證人。契約 書雖僅記載268之6號1、2樓房屋,但因系爭房屋為打通無 隔間、共同使用空間,實際上系爭房屋係一併出租給陳宗 彌使用。嗣因陳宗彌經營餐廳有辦登記之需求,經原告出 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將268之6號1、2樓房屋作為竣煒有限 公司登記地址。
(二)被告於租期終止後拒絕搬遷,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嗣 111年2月14日通知被告,請於111年2月16日點交房屋,但 被告未搬離,經請律師發函請被告搬離,並不得再將系爭 房屋作為被告竣煒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但被告仍拒絕 搬離,原告無意願繼續出租予被告,被告陳宗彌已無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另原告已不願讓被告竣煒有限公 司繼續使用,前已經律師發函表明此意,再以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遷離 。又因被告有預付押租金40萬元,先抵扣之前積欠租金10 萬元,還剩下30萬元,再抵扣111年1月至同年2月15日之 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宗彌、彭紫綺連帶給 付自111年3月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17頁)。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被告彭紫綺於本院111 年6月8日審理期日陳述略以:「我們已經承租6年,到期的 前1年,我有跟地主說如果永久租伊,我就可以裝潢,地主 有答應我,我想要傳承給兒子(即被告陳宗彌)永久經營, 所以裝潢花了500、600萬元,但是後來地主的兒子因為躁憂 症發作,他住三樓禁止伊接聲音比較大的活動,且想要把伊 趕走,才會不續約。另外地主的建築物不合法,要花66萬1 千元改善,但是地主都不付款,這部分也是我先付的」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於104年10月16日與陳宗彌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陳宗彌,約定每月租金20萬元,租期自104年12月1日 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後協議延至110年12月31日,並由 彭紫綺為連帶保證人。嗣因陳宗彌經營餐廳有辦登記之需 求,經原告出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將268之6號1、2樓房屋 作為竣煒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原告於111年2月14日通 知彭紫綺,請於111年2月16日點交房屋,並委請律師發函 請陳宗彌搬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 契約書、衛理聯合律師事務所111年2月22日(111)律齡 字第0222號律師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 有人同意書、竣煒有限公司登記設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25至71頁、105至107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彭 紫綺雖於111年6月8日審理期間到庭,然就此部分事實並 未否認,僅抗辯如上所述,而於111年7月13日審理期日, 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另被告竣煒有限公司、陳宗彌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 定,均應視同自認,則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租約 之契約書所載,租期期滿日為110年12月31日,彭紫綺雖 辯稱:「到期的前1年,我有跟地主說如果永久租我,我 就可以裝潢,地主有答應我,我想要傳承給陳宗彌永久經 營,所以裝潢花了500、600萬元。」等語,此部分為有利 被告彭紫綺之事實,並經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6頁 ),被告彭紫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彭紫綺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確曾同意延長系爭租約之租期,則其 前揭所辯自難採認。基此,系爭租約確已於111年1月1日 因租期期滿而合法終止,陳宗彌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 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陳 宗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因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陳宗彌經營竣煒有限公司,因而同意被告竣煒有限公司、 陳宗彌將竣煒有限公司之所在地登記為臺中市○○區○○里○○ 路000○0號1、2樓,而兩造間系爭租約業因租期期滿而合
法終止,認定已如上述。且原告亦以律師函及起訴狀通知 被告竣煒有限公司、陳宗彌不再讓其等登記,請求遷移, 有律師函、起訴狀及送達證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1頁、第67、81頁),然被告竣煒有限公司、陳宗彌迄未 將公司登記地址辦理遷出上址,已妨害原告就上址房屋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公 司登記地址自上址辦理遷出登記,核屬有據。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 止,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即111年1月1日起雙方已無租賃 關係,業如前述,然陳宗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認定已 如上述。而被告彭紫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們已經承 租6年,到期的前1年,我有跟地主說如果永久租我,我就 可以裝潢,地主有答應我,我想要傳承給兒子(即被告陳 宗彌)永久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認被 告彭紫綺亦係竣煒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之一,而實際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陳宗彌、彭紫綺占用系爭房屋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審酌 陳宗彌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0萬元,故原告主張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每月20萬元計算,應屬可採,又 彭紫綺係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亦如前述,且亦實 際占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以111年1月至同年2月15日 之租金業經扣抵,因而請求陳宗彌及彭紫綺自111年3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0萬元, 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陳宗彌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竣煒有限公司、 陳宗彌應將公司登記辦理遷移,及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陳宗彌、彭紫綺自111年3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得上訴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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