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莊燈惠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國泰美村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樟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上之同段5998建號如附圖所示高220.5公分、寬110.5公分、深62.3公分之A電箱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國泰美村名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 爭社區地下1樓即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上之同段 5998建號建物,係做為系爭社區之停車空間使用,依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原告使用其中編號20號車位( 在地上塗的號碼是13號,下稱系爭車位)。惟位於系爭車位 旁所設如附圖(即本院卷第165頁)所示高220.5公分、寬11 0.5公分、深62.3公分之A電箱(下稱系爭電箱),嚴重影響 原告進出系爭車位,而妨礙原告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被告 雖有請隔壁車位(在地上塗的號碼是12號,下稱12號車位) 之車主靠後停放其車輛,但其僅偶一為之,系爭車位停車空 間大小仍受12號車位車輛停放狀況而影響。爰依民法第767 第1項中段規定及上開分管協議,請求被告移除系爭電箱等 語。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05頁):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電箱並非被告申設,而是訴外人國泰建設公司興建系爭 社區時為用電所需而設,先點交給系爭社區住戶,嗣被告成 立後再交付被告,原告應以國泰建設公司為被告方為妥適。 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電箱已經存在多年,其為系爭社 區公共設備,內有系爭社區12棟大樓之總電源開關及6部電
梯之電源開關,無從為原告私人停車方便即肆意移除,否則 將影響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系爭車位雖係靠牆車位, 緩衝區不多,需直角倒車入庫而有其難度,但未達不能停車 或嚴重影響出入之程度,且其隔壁12號車位車主亦有張貼聲 明,願配合往後停放其車輛,以利原告進出,而原告於本院 111年6月20日現場履勘時,短時間內順利完成開車進出系爭 車位,顯見系爭電箱並未影響其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等語置 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專有部分為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共用部分為同段5998建號及6001建號建 物,以上均坐落於同段302地號土地;而系爭社區之地下1樓 共用部分,目前做為停車空間等,該共用部分建號為同段59 98建號(另同段6001建號為梯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3-204頁),並有同段594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5998建號及6001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9頁 、第69-71頁)在卷可憑,堪信真實。
二、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原告可以使用系爭車 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而系爭車位 (在地上塗的號碼是13號)、隔壁的12號車位(緊鄰系爭車 位之南側,即下述勘驗略圖所示的左側,以下關於方位之敘 述,均以下述勘驗略圖為準)及系爭電箱(即下述勘驗略圖 所示之A),均位於系爭社區地下1樓之停車空間,相關位置 如本院卷第163頁勘驗略圖所示(下稱勘驗略圖)等情,有 兩造分別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按,並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 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37頁、第151-17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205頁),堪信 真實。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依系爭社區使用執照即 (71)中工建使字第1255號地下一層之平面圖所示,使用執 照核准當時,並無系爭電箱之存在,業據本院向臺中市都發 局調閱該使用執照卷宗查核屬實(局部影本見本院卷第115 頁,完整影本見證物袋)。系爭電箱亦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之設備,亦有該處110年11月24日台中字 第1101187840號函可按,核與該處人員劉豐嘉於本院110年6
月20日至現場勘驗時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1、127頁)。 又被告自承系爭電箱係國泰建設公司興建系爭社區時所設, 先點交給系爭社區住戶,嗣系爭社區成立管委會後再交付被 告(見本院卷第204頁),為系爭社區之公共設備,內有系 爭社區12棟大樓之總電源開關及6部電梯之電源開關等情, 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自屬被告負責修 繕、管理、維護之範圍。是系爭電箱既經交付被告管理,則 系爭電箱若有妨礙原告使用系爭車位之情形,原告仍得請求 被告移除以除去其妨礙。被告辯稱原告應以國泰建設公司為 被告方為妥適云云,尚無可採。
四、系爭車位之右邊鄰接牆壁,距離牆面(以停車格中線為準, 以下均同)為15.6公分至21公分不等;系爭電箱(即勘驗略 圖所示之A)靠牆直立於地面,高220.5公分、寬110.5公分 、深62.3公分(即突出於牆面62.3公分),距離系爭車位前 方為96.2公分;系爭車位之面寬(即短邊長度)為232.8公 分,自該車位停車格前方與左鄰12號車位停車格前方之交界 點(即勘驗略圖所示之X點)至右方牆面之距離為247.4公分 ,而X點至系爭電箱之距離為211公分等情,均有勘驗略圖在 卷足憑。準此,汽車出入系爭車位時,若不跨越使用到左鄰 12號車位範圍,則僅有211公分之空間可資利用。再者,原 告停放於系爭車位之車輛為VOLVO V60,該款車輛包括車門 後視鏡之寬度達204公分等情,有VOLVO 汽車官網所公布之 規格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79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則原告駕駛上開汽車出入系爭 車位時,因緊鄰系爭電箱之故,將僅餘7公分(211公分減20 4公分)即左右各僅餘3.5公分之轉圜空間,顯然過於狹小, 難以正常出入,堪認系爭電箱位於該處,已妨礙系爭車位之 正常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電箱妨礙其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 等情,應屬有據。
五、目前左鄰12號車位車主經被告協調,同意將其汽車往後停放 ,騰出部分空間,使原告可跨越使用到其車位範圍而得以順 利出入系爭車位等情,雖有該車主所貼公告,及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惟該車主實無此法律上之義務,此僅係依其善意所 為之權宜措施,尚難確實保障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前於98年 10月19日召開之98年10月份委會員例行會議,就系爭車位曾 達成「依原始圖示處理,發文電力公司遷移設備,11月底前 完成」之決議,有該會議記錄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17頁 ),惟迄今仍未落實,足見原告為能常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 ,仍有請求除去妨礙之必要。此外,系爭電箱內雖有系爭社 區之多數電源開關,惟其位置仍可移動,亦有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人員劉豐嘉於本院110年6月20日至現 場勘驗時陳述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是系爭電箱仍可 遷移至不妨礙原告使用系爭車位之位置,而不致影響系爭社 區之用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電箱,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及系爭社區 之分管協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社區地下1樓如附圖所示之A 電箱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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