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 告 何榕庭
被 告 林佳琦
鄭寶綢
張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有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有下
列不合法之情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
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
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確認之訴,即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 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是原告起訴自應具體 表明訴之聲明,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查原告起訴狀所載 ,其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僅記載「確認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有侵權行為」,原告所欲 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尚未具體表明,原告應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載明確認被告何時地及如何之 侵權行為,應具體明確至特定之程度)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載明被告何時地及如何之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之損害), 俾利本院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先買權為財 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 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是確認優先承買 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出售,全部共有人均有優先承 買權,核此部分之訴訟利益,應為被告張荺當時出售系爭土 地予第三人時之同一條件可主張之優先承買權,依被告於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2202號案件中提出之公設保留地買賣契約 書(見該案卷第285頁),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102萬66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02萬6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之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原告應 如數繳納。
三、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爰請原告依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包含向本院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 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