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38號
原 告 許國振
被 告 許文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
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
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
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
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
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依前開說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
額為準,不併計除去地上物之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385萬1420元(計算式:依原告主張地
上物面積148.9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93000元/平方公
尺=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396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