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824號
TCDV,111,補,1824,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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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24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張峯源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德林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價額
」欄,及原告提出原證9即民國109年神岡豐洲科技工業園區土木
工程公共設施維護工作派工單(其依據係委託廠商自行估價)記載
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34,11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0
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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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