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05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送達代收人 白浩廷
被 告 戴鴻語
蔡滿
陳啟祥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啟政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王瑞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凱俐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芳姿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啟琛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芳妙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金蘭
陳勵
陳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其中第1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起訴狀聲明第1
、3、5項記載係分別請求確認被告戴鴻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84年3月27日為被告蔡滿、陳啟祥、陳啟政共
同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84
年4月1日為被告陳金蘭、訴外人陳憲章共同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總金額4,000,000元、85年4月29日為被告陳勵、陳廣榮共
同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0元等3筆普通抵押權,
其各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記載係請求被告蔡滿、
陳啟祥、陳啟政;第4項係請求被告陳金蘭、陳王瑞、陳凱
俐、陳啟祥、陳啟政、陳芳姿、陳啟琛、陳芳妙;聲明第6
項係請求被告陳勵、陳廣榮應分別將聲明第1、3、5項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是原告聲明第1、3、5項與聲
明第2、4、6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僅擇一計算已足。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部分,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7,000,0
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0000),而被
告戴鴻語提供附表所示設定不動產抵押標的物之價值,依原
告提出本院於111年8月9日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40771號執
行命令,該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鑑定價格記載為15,258,200元
,則因上開不動產價額低於上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聲明第1、3、5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價額15,258,200元為準,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5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28
8元。
二、請提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
本1件到院。
三、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人數為12人,而原告漏未提出起訴狀
繕本12份,請一併補行提出(含證物等附屬文件),俾利法院
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12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
財產所有人:戴鴻語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台中市 龍井區 山腳 207 3317 全部 備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