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43號
原 告 蔡佩姍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溢森等4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有下列起訴不合法之情事,茲限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起訴狀聲明第1、2、3項記
載分別係請求被告張溢森、林桂朱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800,000元、被告張溢森、曼綾應連帶給付800,000元、被告
張溢森、尚妙玲應連帶給付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8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二、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
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詎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姓名
為「林桂朱」、「曼綾」(網路帳號名稱)、「尚妙玲」,住
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部分則記載「於本件告訴之中對於被告
之年籍住居資料並未齊全。惟可提供被告林桂朱於臉書上、
被告曼綾於玉山銀行、被告尚妙玲於另案判決之資料供鈞院
參酌。懇請據此查詢被告林桂朱、曼綾、尚妙玲年籍資料」
等語,即漏未記載被告「曼綾」之正確姓名、被告「林桂朱
」、「曼綾」、「尚妙玲」、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林桂朱」
、「曼綾」、「尚妙玲」究係何人,請原告補正被告「曼綾
」之正確姓名及「林桂朱」、「曼綾」、「尚妙玲」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
,並提出被告張溢森等4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