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743號
TCDV,111,補,1743,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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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43號
原 告 蔡佩姍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溢森等4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有下列起訴不合法之情事,茲限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起訴狀聲明第1、2、3項記
載分別係請求被告張溢森林桂朱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800,000元、被告張溢森、曼綾應連帶給付800,000元、被告
張溢森、尚妙玲應連帶給付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8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二、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
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詎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姓名
為「林桂朱」、「曼綾」(網路帳號名稱)、「尚妙玲」,住
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部分則記載「於本件告訴之中對於被告
之年籍住居資料並未齊全。惟可提供被告林桂朱於臉書上、
被告曼綾於玉山銀行、被告尚妙玲於另案判決之資料供鈞院
參酌。懇請據此查詢被告林桂朱、曼綾、尚妙玲年籍資料」
等語,即漏未記載被告「曼綾」之正確姓名、被告「林桂朱
」、「曼綾」、「尚妙玲」、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
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林桂朱
、「曼綾」、「尚妙玲」究係何人,請原告補正被告「曼綾
」之正確姓名及「林桂朱」、「曼綾」、「尚妙玲」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
,並提出被告張溢森等4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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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