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24號
原 告 陳俊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承光即余承茵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2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萬6,4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 500元,尚應補繳2萬6,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