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86號
原 告 李科萬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1.張文能之繼承人
2.張文珪之繼承人
3.張啟恒
4.謝張清霞之繼承人
5.張美惠之繼承人
6.張富美
7.林大東
8.徐秀華或其繼承人
9.張智翔或其繼承人
10.林春谷或其繼承人
11.劉祥義或其繼承人
12.劉祥娥
13.張安路或其繼承人
14.張甫丞或其繼承人
15.張明燦或其繼承人
16.張明章或其繼承人
17.張淑媛或其繼承人
18.林張淑惠或其繼承人
19.賴張淑眞之繼承人
20.張淑貞或其繼承人
21.張博涵
22.張祐碩或其繼承人
23.楊雅芳
24.廖雅倫
一、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
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
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
次民庭會議意旨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
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
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依民
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
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122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為63739/9108
0,惟原告並未陳報請求分割之土地之交易市價,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與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鄰近、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
均相同(農業區)、公告土地現值亦相近之同段2730-1地號
土地,最近交易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04,000元,是
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為38,475,580元(計算式:1223平
方公尺×0.3025坪×104,000元=38,475,580元),則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26,925,725元(計算式:38,475,580元×原告應有
部分比例63739/91080=26,925,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7項至第10項請求被告張博涵、林大
東、張富美、劉祥娥分別給付不當得利31,327元、28,492元
、28,492元及5,940元部分,與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間並無主從關係,且該請求之發生亦非附隨於第六項
之分割共有物請求,蓋原告非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併算訴之聲明第七至十項之不當得利定
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19,976元(計算式
:26,925,725元+31,327元+28,492元+28,492元+5,940元=27
,019,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77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
星期三(含當日)前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四、下列事項若未依前開期限補正,亦駁回起訴:被告應特定身
分,並有送達地址,原告上開所列24名被告,高達17名身分
不明確(編號1、2、4、5、8~11、13~20、22),自應補正
或追加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並提出相對應之起訴狀
繕本,所補正資料應包含但不限於:㈠被告除戶戶籍謄本、㈡
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㈢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記事欄不省略、㈣其等之
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五、又被告3地址為住○○○○○○○○○道0000號,請原告斟酌,寫中文
地址寄起訴狀繕本到美國,是否能正確送達?或該陳報英文
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