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13號
原 告 蘇琮仁
被 告 劉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搬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0,2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 巷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予原告,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 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國111 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核定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