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御璽國寶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全勝
相 對 人 黃林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 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204號民事簡易判決 後,業經另行具狀上訴在案,現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3 號繫屬中。本件強制執行標的一旦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 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559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3號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 前開第18條第1 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 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或有其他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 事而言。換言之,提起上訴或其他訴訟並不包括在內。三、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559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 ,係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204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事件第一審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因不服前開判決結 果,業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43號請求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強制執行事件及民事事件相關卷宗查確認無訛;故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之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至於,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20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既准聲
請人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聲請人自得依據該判決向執 行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