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陳宥銨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65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074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查封聲請 人名下財產,惟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上開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恐致 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450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450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1年度訴字第2471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本院 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1,753,660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 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 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參以聲請人所提之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24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753,66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三 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 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 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379,960元【計算式:1,753,660元×5%× (4+4/12)年=379,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兩造 間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 滯之可能,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損害增加,應酌 予提高為4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 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