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張淑敏
相 對 人 張建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55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南屯區豐樂段857-1、857、854-3、854-4、854、904-4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10月1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F所示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第233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2338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558號遷讓房 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部分之程序。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8號受理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 。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定期履勘聲請人 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南屯區豐樂段857-1、857、854-3、8 54-4、854、904-4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08年10月1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F 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等情,本院認本件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系爭地上物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倘系爭執行事件停 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系爭地上物 未能使用之利益之損失,另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民事 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 件期限2年,以上合計3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未能使用系爭地 上物所受房租損失,因無客觀資料以供查核系爭建物之實際 租金數額,本院依職權審認以系爭標的價額百分之五即34,0 00元(680,000元×5% =34,000元)為每年租金,則3年4個月 之租金損失計111,333元【計算方式:34,000元×(3+4/12)=1 1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 保應以112,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