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52號
TCDV,111,聲,252,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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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李滄祺


相 對 人 林李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萬1,572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83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20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 人為強制執行,已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2830號拆屋交 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認為前開和解筆錄所載 之債權已分別因清償或情事變更等原因,致消滅或產生債務 人得依法拒絕給付之情事,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由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37號繫屬中。 為避免執行終結致聲請人之財產蒙受無法回復之損害,遂提 起本件聲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8283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33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8283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83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案 號:111年度訴字第2337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7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及執行費9 ,120元,則其債權總額為114萬9,120元【計算式:1,140,00 0元+9,120元=1,149,120元】。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 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將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 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司法院(91)院台廳 民一字第03074號令參照〕。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37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4萬元,並未逾150 萬元,依前開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故推定上開 民事事件至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合計為3年4月,而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3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第一審程序於111 年8月15日繫屬本院開始進行,依此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期 間合計約3年4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114萬9,120元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計19萬1,572元【計算式:1,1 49,120元×5%×(3+122/365)年=191,572.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9萬1,57 2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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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