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33號
TCDV,111,聲,233,2022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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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陳宥銨
相 對 人 鍾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02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5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0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 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依同條第1項 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 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 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 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 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 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482號支付 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8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由鈞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915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惟聲請 人已向鈞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相對人對聲請 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482號支付命令及其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0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執行卷宗及民事審理卷宗查閱屬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又相對人聲請 對聲請人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0萬元本金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擔保數額之計算應以相 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延後受償之期間所能取得之利息為依 據。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尚未超過165萬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二審終結之訴訟 期間為3年4個月(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20,000 元【計算式:600,000元×6%×(3+4/12)=120,000元】。基 上,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20,000 元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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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