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33號
TCDV,111,聲,233,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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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陳宥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碧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未
據繳納聲請費。按提起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聲
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
定,本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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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