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何福瑛
相 對 人 張賴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萬4,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55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G、H、I、J所示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1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1911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558號遷讓房 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11號受理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 。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定期履勘聲請人 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 G、H、I、J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等情,本院認本 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系爭地上物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878元,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 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系爭地上物未 能使用之利益之損失,另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民事通 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 期限2年,以上合計3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未能使用系爭地上 物所受房租損失,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系爭地上
物每年租金為16,118元(計算式詳附表),則3年4個月之租 金損失計53,672元【計算方式:16,118元×(3+4/12)=53,6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 54,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1.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3,920元【公告地價4,900元×80%】2.同段904-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60元【公告地 價4,826元×80%】
3.相對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每年為16,118元(計算式:【3, 920×32】+【3,860×1】+31,878×10%=16,118,小數以下四捨五 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