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8號
原 告 黃柏淞
訴訟代理人 黃晴富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葉政坤、葉展君、江冠儒、袁偉誌、陳玟佳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0萬0852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具狀
追加請求賠償金額,並擴張聲明金額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
萬84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5月18日以11
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1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第二審裁判費
1830元。惟原告再於111年8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賠償金額,
並擴張聲明金額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萬1150元,及其中4
10萬1150元自108年11月18日起,另120萬元自111年8月1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不在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530萬115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萬0353元,扣除前開
免納裁判費之1830元,尚應補繳裁判7萬852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