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26號
TCDV,111,簡上,226,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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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郭聰慧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冠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秋月(即潘敏仁之承受訴訟人)
即 被 告
潘昰汶(即潘敏仁之承受訴訟人)

潘芳幡(即潘敏仁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上訴不合法,指上訴不合程式、已逾上訴期間及 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 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 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 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 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1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法第70條第1項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 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 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 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 年度台抗字第19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訴訟代理人本於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而所選任之 複代理人,亦為當事人本人之訴訟代理人,倘該複代理人同 樣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當事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期間



之計算,自亦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 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 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 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 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 者,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 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5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0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 09年度台抗字第125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1、本件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11年3月23日送達上訴人原審訴訟代 理人黃清濱律師(有特別代理權,委任狀見原審卷一第44頁) 及複代理人李冠廷律師(有特別代理權,委任狀見原審卷一( 未編頁))之營業所,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 83、85頁)。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係於111 年3月24日始收受原審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43頁),要無可採 。
2、上訴人之住所在臺中市南區,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 一)狀及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65頁),洵 足認定。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及 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期間之計算自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上訴 人主張其係透過原審訴訟代理人收受原審判決書,而上訴人 原審訴訟代理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上訴期 間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41-143頁),尚難憑 採。
三、基上,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起算期日,應自送達判決之 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算,至111年4月12日止,20日之上訴 不變期間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11年4月13日始提起上訴 到院,有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本 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人所為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抗告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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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