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詹勳祥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上訴人 李文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2月1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 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
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由被上訴人先父李吳員龍(於85年 間過世)使用,於38年國民政府接收臺灣後,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收歸國有 ,強制農民改為契約造林;至59年間交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 託管,嗣原臺中縣政府以77年2月3日七七府農林字第20323 號函知李吳員龍將系爭土地耕地造林契約書繳回註銷,另辦 理耕地租約;至86年系爭土地再移由國財署中區分署管理。 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上之資材室,係被上訴人父親與叔父李 員鳳各提供一半之土地,所共同建造使用(其中李員鳳之土 地係於76年間第一次公地放領時取得之同區段2529地號土地 ,至80年間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80年間向李員鳳之女購 得土地後,原委託被上訴人長兄李文通代為管理土地,期間 被上訴人與李文通仍繼續使用該資材室,至李文通罹癌辭世 後,才歸還上訴人自行管理,上訴人即將該資材室供為己用 。從而,除日據時期外,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已將近80 餘年。且查近來相關單位就公有土地違建案,均照拆不誤, 足見違建是否拆除與是否會造成結構損害無關。 ㈡上訴人無任何使用權源即占用被上訴人租用之系爭土地,已
明顯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且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已造成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德驊(被上訴人之子)於109年3 月30日申請換約時之阻礙,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正當行使權 利。
三、上訴人於上訴審補稱:
㈠上訴人雖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528-1(1)部分,作為 平日務農之資材室(即堆放農用機械、農作物之地上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惟該地上物已年代久遠,且系爭地上物之 北側乃一水泥敷設之農用道路,僅供通行,本無法耕作,縱 將占用部分騰空,亦難以耕作使用;反之,因系爭地上物年 代久遠,倘進行拆除,必將危及其他未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 結構。況系爭土地面積為4,927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占用部 分僅28平方公尺,占用部分佔總面積之0.57%,排除侵害之 收益甚微,與地上物拆除後定危及全部結構,嚴重損害上訴 人之利益比較,被上訴人利益之行使與上訴人權益之損害嚴 重失衡。本件請求拆除地上物,顯有權利濫用之嫌。 ㈡系爭地上物於80年間即已存在,亦即被上訴人與國財署成立 系爭租約時,占用事實早已存在,此狀態應屬給付不能,而 非給付遲延。與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之規定未符。況 且系爭地上物既於系爭租約成立前已存在,被上訴人於知悉 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下猶願承租,自不能謂其租賃權益遭受 侵害。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8月30日東土測字第1654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2528-1⑴(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前開占用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被 上訴人代位受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國有財產署本得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而 本件被上訴人係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土地承租人,本得請 求國有財產署交付未遭他人(即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國有 財產署原本應得對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後,再將土地完整交付被上訴人 ,故本件對國有財產署而言,僅係暫時無法完整交付未遭他 人占用之土地,尚與給付不能無涉。又被上訴人本於其係系
爭土地之承租人之地位,得基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 使出租人(國有財產署)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情,原審已 於判決理由中詳論明確(見原審判決書2至4頁),上訴人誤 引給付不能之概念,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代位行使國有財產署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自不可取。
㈡上訴人所占用在系爭土地上建物係水泥牆面、水泥瓦屋頂之 一層樓建物(見原審卷187、189頁),則依現今拆除及補強 技術,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加以拆除,亦無倒塌之虞。且該 建物外觀老舊,供放置農業資材,依原告所述其購買已有30 年,故其價值甚微,既有占用國有財產署之土地,被上訴人 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行使代位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實係 合法行使法律所賦與之權利,且對上訴人亦不會造成顯不相 當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有權濫用云云 ,顯無足採。
㈢本件上訴人僅以原判決之認定結論與其認定不同,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