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88號
TCDV,111,簡上,188,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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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劉育華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潘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8日18時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 臺中市○○○○道○段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先追撞前方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乙車)後,又逕行倒退, 撞及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王幼青所有,時由訴外人李 瓊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丙 車),致系爭丙車受損(下稱本件交通事故),修復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26,089元(含零件費用100,215元、工資費 用12,938元、烤漆費用12,936元),而系爭丙車修復費用業 由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另本件事故造成系爭 丙車內部受損嚴重,確有修繕之必要;又上訴人於撞擊前方 車輛後又倒退行駛一段距離並撞及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故 系爭丙車駕駛並無過失。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26,0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丙車遭碰撞處為前方保險桿部分,上訴人 曾詢問豐田汽車原廠,受損車之前方一次性更換即可,含工 資約21,000元上下,原審判決竟認定需修復之部分包含板金 、烤漆各13,000元左右,顯然不合理。且從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照片也看不出損壞之處。又自108年6月28日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所承保之系爭丙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起,至110年10月22 日止,已逾2年期間,期間被上訴人未積極聯繫處理求償事



宜,上訴人依法主張消滅時效抗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前方是紅綠燈,上訴人的行車速度甚慢,系爭丙車離伊很 近,並未保持安全距離,當時駕駛丙車之訴外人李瓊姿亦與 有過失,縱然認為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亦請求減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181元而為上訴人部分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至其餘 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不服而告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18時8分許,駕駛系爭甲車,行經臺 中市○○○○道0段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先追撞前方系 爭乙車後,又逕行倒退,撞及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王 幼清所有,時由訴外人李瓊姿所駕駛之系爭丙車,致系爭丙 車受損。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保之丙車遭上訴人過失撞擊而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於理賠後,依法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爰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究者為:㈠系爭丙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 實際修復金額為多少?㈡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丙車其駕駛人 有無與有過失之情事?㈢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系爭丙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實際修復金額共計126,089 元: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先追撞前方系爭乙車,又逕行倒退撞及系爭丙車之情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對於系爭丙車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丙車僅有前方保險桿受損,其餘包含板金 、烤漆部分均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主 張之修復費用亦屬過高云云。然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就系爭丙車進廠估價時之車況及修繕項目為何,以及有無修 繕必要等情,函詢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下稱 中部汽車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稱: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3



日入潭子服務廠實施鈑噴估價,入廠時車輛前方受損,受損 情形有照片為證,維修過程中,經拆修後發現內部受損嚴重 ,並追加鈑噴估價,系爭車輛損傷估價均為實際受損等語, 有該公司110年11月26日中汽字第110099號函及檢附入廠照 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此外,上訴人駕駛 之系爭甲車倒車後撞擊系爭丙車前方,倒車距離為11.6公尺 ,撞擊後系爭甲車之後車廂及保險桿均變形凹陷,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68至69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當時系爭甲車後退之撞擊力道非低, 系爭丙車內部確受有損害,即非無憑。復觀諸上開中部汽車 公司回函內容,及該函檢附之入廠維修照片及附件二估價單 整理表(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其受損維修狀況,亦與 該公司檢附之估價單870440、870642、870678所載維修項目 相符;又上開估價單為原廠專業修車技師所開立,該等技師 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記載價格應可值信賴,且系 爭丙車既受外力撞擊,其內部損壞有非自表面或僅憑肉眼可 立即發現,需待拆卸後始能發現受損而必須修復之情形,亦 符合一般汽車碰撞後之損害常情。又中部汽車公司之估價項 目、金額亦經被上訴人理賠專員審核後刪除部分項目、金額 ,而分別就估價單870440核賠47,672元、就估價單870678核 賠34,050元、就估價單870642核賠44,367元,共計126,089 元(見原審卷109至114頁、第117頁),足認被上訴人提出 之估價單3紙、統一發票1紙,主張就系爭丙車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造成之損害,經中部汽車公司修復之金額共計126,089 元(鈑金工資費用12,938元、烤漆工資費用12,936元、零件 費用100,215元)為修復之必要支出,應屬可採,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則無可採。
 ⒊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 人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又系爭丙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損修復所需之合理必要費用共計126,089元(含 零件費用100,215元、工資費用12,938元、烤漆費用12,936 元),已認定如前,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丙車為105年2月出廠,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距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5月餘,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1,30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工資費用12,938元、烤漆費用12,936元(工資、烤漆費用均 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丙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7,181元( 21,307元+12,938元+12,936元=47,181元)。 ㈡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丙車其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  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 文。依此法規規範意旨可知,前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更不得任意倒車, 以致生後車駕駛之危險。查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18時8分 許,駕駛系爭甲車,行經臺中市○○○○道○段0號前,疏未注 意車前狀態,先追撞前方系爭乙車後,又逕行倒退,撞及由 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王幼青所有,時由訴外人李瓊姿所 駕駛之系爭丙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49至59、63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為真實 。又上訴人於發生事故當時自述其駕駛系爭甲車「由綠川東 街沿臺灣大道內側車道往建國路方向直行,先與前方停等之 2車(TDE-2139計程車)發生碰撞,再倒車與停等之3車(AR S-2929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且系爭甲車往前再倒車之距 離為11.6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處理摘要 可佐(見原審卷第49頁)。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為 上訴人於車道上任意倒車,當時駕駛系爭丙車之訴外人李瓊 姿為後方車輛,正停等紅燈,並無任何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 ,亦難以預見此一前方車輛於車道上驟然倒車之突發狀況, 而無法採取迴避措施,是難認訴外人李瓊姿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 滅時效尚未完成: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王幼青所有之系爭丙車於108年6月28日,遭上訴人駕駛系爭 甲車碰撞致生損害,被上訴人於給付保險理賠金額後,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訴外人王幼青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得請求47,181元,被上訴人並於110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 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 效即因起訴而中斷,2年消滅時效尚未完成。是上訴人為侵 權行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並不可採,其拒絕給付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見原審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 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零件折舊後價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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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215×0.369=36,97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215-36,979=63,236第2年折舊值 63,236×0.369=23,334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236-23,334=39,902第3年折舊值 39,902×0.369=14,724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902-14,724=25,178



第4年折舊值 25,178×0.369×(5/12)=3,871第4年5個月折舊 25,178-3,871=21,307後價值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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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