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林阿花
輔 助 人
兼
訴訟代理人 彭麗蓉
被上訴人 賴𨥭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4
日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50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3萬元,約定107年4月15日前清償完畢,並按年息 百分之6計息,上訴人並簽發面額33萬元、發票日105年4月1 5日、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 經計算後,迄今上訴人尚有242,000元未清償等語。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伊242,000元。
二、上訴人辯以:105年4月15日被上訴人雖匯款到伊帳戶,但後 來這筆錢不在伊帳戶裡了,因為伊不會寫字,不知道是誰幫 伊寫取款條,伊4個孩子都說沒有,系爭本票上應該是伊的 指印沒錯,但可能是伊遭被上訴人強押按捺指印的,因為角 度與自行按壓者有不同。伊沒印象有去過蕭冠中民間公證人 事務所以外的事務所去簽公證書或借款契約或本票。倘伊有 於105年向被上訴人借款33萬元,又都沒有還利息,被上訴 人怎麼會於108年間又再借款35萬元給伊,被上訴人所為不 合常情,且伊否認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伊之國民年金帳戶。 105年伊縱有簽發系爭本票,也是100年間伊輔佐人、伊、被 上訴人、訴外人陳仕斌到太平區新興路與新興二街口的鐵皮 屋宮廟內,協商一張更早的票、加上很多利息所導致,訴外 人張永全曾於105年間打電話給伊輔佐人,表示上訴人對伊 之35萬元債權,已移轉予張永全,伊係於109年間因中風引 起輕微失智,110年6月被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目前狀 況穩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曾向其借款33萬 元,並簽立借款契約、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於系爭借款契約簽立後,匯款32萬元予上訴人
及交付現金1萬元予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7頁 ),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指印印 文為上訴人所為,及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等情( 見原審卷第96、97頁),然辯稱:依據按壓之角度觀之, 應係被上訴人強押上訴人之手去按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97頁)。經查,證人即105年4月15日當天協助兩造簽立系 爭借款契約之代書何明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 認識兩造嗎?)以前都不認識,是因為兩造到我的事務所 來,要我幫他們代辦借款契約書的簽立才認識兩造的,當 時是105 年簽約當天早上來的,正確日期我不記得。」、 「(問:提示借款契約書,你說的借款契約是這件嗎?) 對,這是我們事務所幫他打得沒有錯,當天有簽借據也有 簽本票。」、「(問:提示本院卷27頁的本票,是這張嗎 ?)是的。」、「(問:不管是契約或是本票上,都有林 阿花的簽名和手印,這是林阿花親自所為嗎?)對,都是 他們本人親自簽名用印的,原告的名字就是原告簽的,被 告的名字就是被告簽的,還有蓋手印。」、「(問:你記 得印章的部分也是他們自己蓋的嗎?)都是自己來的,印 章是他們各自帶自己的印章來,自己蓋的。」、「(問: 你當下有確認他們雙方都瞭解契約的意思嗎?)他們... 就是要我們代辦契約而已,繕寫契約而已,他們精神狀況 沒有不好,就是屬於正常人的狀況,還有見證人一起來, 都知道契約的意思就是要辦理林阿花向賴𨥭澤借款一事。 」、「(問:你說那天是早上去的?)對,我確定。」、 「(問:為什麼匯款單的時間是下午?)是他們先來我們 事務所辦好之後再去匯款的,契約確實是我們寫的。」、 「(問:為什麼沒有看到錢就先寫?)買賣或借貸是他們 合意要我們寫的,事務所人來我們都有紀錄時間點。」、 「(問:為什麼只有借款人要蓋手印,其他人不用手印? )因為借款人比較重要,見證人只是見證有這個事情,沒 有蓋手印借據也是有效的,如果當事人要求我們就會請借 款人配合,而且當時雙方沒有反對的意思,我看兩造來歡 歡喜喜好像很好的朋友。」、「(問:契約是你打的嗎? )我們事務所小姐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6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6頁),足認上訴 人105年4月15日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在精神正常之狀態下 ,簽名在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上,並用印、按捺指印 於前開文件上,上訴人前揭所辯,乃屬臆測,缺乏憑據, 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已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96頁),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憑條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5頁);且上訴人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表 明向被上訴人借款33萬元,簽發系爭本票、指定給付票款 33萬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 人交付之33萬元借款無誤,自應依約返還本件借款。雖上 訴人辯稱:其帳戶內之上揭款項,事後遭不知名人士寫取 款條提領,且上訴人沒印象去過蕭冠中事務所以外之事務 所等語(見原審卷第96、116頁),然上訴人帳戶內之款 項事後是否遭不明人士提領?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縱然屬實,亦無關被上訴人當初確實匯入之事實,此 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係被上訴人事後進行提領,是上訴 人該部分所辯,要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10 9年間即因中風引起輕微失智,並於110年6月經本院裁定 為受輔助宣告人,經上訴人之輔助人陳稱在卷(見原審卷 第97頁),並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39號裁定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59頁),是上訴人輔助人稱:於上訴人精神 好時,曾表示沒去過蕭冠中事務所以外之事務所等語,是 否確實屬於正常精神狀態下所為,而得生一般意思表示之 效力,容有疑義,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再者,由 於兩造係好友關係,會一起吃火鍋、打牌等,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63頁),且被上訴人均有與上訴人約 定要收取利息,並非無息借款,故上訴人於105年借款33 萬元予上訴人後,又於108年借款35萬元予上訴人,難認 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況兩造於108年間乃為以上訴人之國 民年金清償對被上訴人借款之約定(詳後述),被上訴人 基於本件借款利息一併受償之考量,當益增加另借款35萬 元予上訴人之意願,上訴人該部分答辯,要屬無理。(三)上訴人雖係於108年5月6日,基於與被上訴人間另筆35萬 元借款事由,在蕭冠中事務所簽立公證書時,始於見證人 彭麗美之見證下,同意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由上訴人之國民年金中提取清償,有公證書、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公證人蕭冠中於另案(本院110年度中簡字 第1510號)中之證詞可據(見原審卷第126-128、137頁) ,堪認屬實,然據被上訴人所述,兩造間當時亦口頭約定 上訴人國民年金中之部分金額,一併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之 利息(見原審卷第155頁),是被上訴人主動主張:前開 上訴人每月國民年金4,450元中之3,450元,係併用以清償 本件之借款,自105年4月15日起計算至110年4月15日止, 上訴人已清償了60個月一節(見原審卷第154、164頁),
既係被上訴人自為不利於己之自認,形同減縮請求之金額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估 算為可採,即上訴人業已清償了207,000元(3,450元×60 個月=207,000元),至於被上訴人另述從105年3月扣到11 0年3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應屬誤述,蓋兩造之 本件借款契約係於105年4月始為簽訂甚明。另酌以系爭借 款契約中約定,上訴人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5,500元之利 息(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始並未支 付(見原審卷第154頁),綜觀全卷,上訴人亦未提出任 何已為清償之證明,是被上訴人起訴時減縮請求上訴人僅 需給付每月1,650元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7、154頁),亦 屬自行減少請求金額之自認,於法並無不合,洵堪認定, 而依此標準,同樣自105年4月15日起計算至110年4月15日 止60個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總額即為99,000 元(1,650元×60個月=99,000元)。因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使用其國民年金償還所欠被上訴人借款期間,上訴人曾 自行提領了2萬元,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4 頁),上訴人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64頁),堪信為真 ,故以被上訴人主張估算上訴人業已清償之金額207,000 元,扣除上訴人自行提領之2萬元,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利息99,000元後,上訴人實際已清償被上訴人之款 項為88,000元(207,000-20,000-99,000=88,000)。是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尚應給付33萬元借款之餘額242,00 0元(330,000-88,000=242,000),核屬有理。(四)上訴人另辯稱:100年間時,上訴人輔助人、上訴人、被 上訴人、陳仕斌曾在太平區新興路與新興二街口間之鐵皮 屋宮廟內,洽談兩造間更早之前票據事宜,所以系爭本票 應是當時協商之那張票據加上很多之利息所導致,兩造間 實際並無本件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然證人 陳仕斌(偏名陳文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是否 認識原告或被告?或是被告輔助人?)都不認識。」、「 (問:所以你是否曾經在100 年間在太平的新興路和新興 二街口的鐵皮屋內宮廟協助兩造協商票款事宜?)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並不 認識證人陳仕斌,沒有於100年間如上訴人輔助人所述在 太平區宮廟洽談票款之情事,大致相符,考以證人陳仕斌 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 其證言堪已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亦不可採。四、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3萬元,尚餘242,000元未償 ,被上訴人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2,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請求鑑 定筆跡,本院認核無必要),經本院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