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廖憶如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通 常訴訟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並函 送該管簡易庭分為簡易事件,由簡易庭法官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 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 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查本件原告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之債權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50,403元,低於為被告所聲請查封標的物 (即附表所示)之價值1,076,080元(見本院卷第60頁), 故依上開說明,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50,403元,是本件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簡易程序之範圍,本院誤分為通常程序,且業經兩造為言詞 辯論,本院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83頁),依上開規定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彧宜為原告之配偶,因經營蘭絲玉坊之需 要,請求原告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戒指、玉鐲(下合稱系 爭標的物),在原告租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 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寄賣。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 日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同赴系爭店面執行查封作業時,原告起 初雖有表明系爭標的物為原告所有,然因林彧宜不在現場, 原告因一時緊張失察,誤以系爭標珠寶為林彧宜所有而被查 封。嗣經原告核對物品進貨明細後,始發覺上情,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726號債務人林彧宜與被告間因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就查封原告所有財產(詳111年4月26日本院中 院平民執111司執酉字第27726號執行命令中動產查封物品清 單)等全部,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
原告提出之進貨明細僅記載部分系爭標的物之金額、數量、 名稱,無從證明系爭標的物非為林彧誼所有。又原告提出寄 賣物品清冊上不僅未載有任何原告購買系爭標的物之資訊, 反而載有林彧誼之姓名,無法證明該等項次之物品為原告出 資購買並取得所有。再者,原告提出之簽收單據上所載署名 為「蘭絲」台照,顯見系爭標的物係由林彧宜所經營之蘭絲 玉坊所購買,縱簽收者為原告,實有可能僅係因配偶關係代 為簽收,難認系爭標的物為原告所購買。況系爭標的物陳列 在林彧誼獨資經營之蘭絲玉坊內,查封當時原告亦在場,原 告竟未當場提出異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 云云,要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5月11日北院木105司執丙字 第450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配偶林彧宜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72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4月 26日就放置在蘭絲玉坊店內之系爭標的物為查封,且蘭絲玉 坊為林彧宜所經營,林彧宜並登記為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簡卷第20頁),並經本院調閱係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物為其所有 ,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標的物是否為被告所有? 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說明如下。二、系爭標的物是否為被告所有?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上訴人,既主張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依上開規定,自應 由其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物分別為其於93年、94年及104年購買所有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庫存管理表、玉鐲借調寄賣表 、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5、87至95頁),然該估價 單上均係記載「蘭絲」台照,非記載原告姓名,且玉鐲借調 寄賣表上亦僅記載「結清、共10只林彧宜」或「結清、林彧 宜」,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標的物係原告所出資購買。另原告 提出之庫存管理表僅有商品品項之記載,亦不足以證明此商 品係原告所有。復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系爭店面即蘭絲 玉坊查封系爭標的物當時,原告在場亦未爭執系爭標的物非 為林彧宜所有,亦有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7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物為其所有,要難採 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為 系爭標的物所有人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為系爭標 的物之所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所有 權人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人,則其 以其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人,並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求 為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7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爭標的物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標價(新臺幣) 1 藍寶石戒指 1個 12,000元 2 彩色剛玉戒指 1個 14,500元 3 10分鑽石戒指 1個 12,500元 4 紅寶石戒指 1個 20,500元 5 紅寶石戒指 1個 2,580元 6 紫羅蘭翡翠玉鐲 1個 168,000元 7 紫羅蘭翡翠玉鐲 1個 138,000元 8 紫羅蘭翡翠玉鐲 1個 138,000元 9 紫羅蘭翡翠玉鐲 1個 48,000元 10 紫羅蘭翡翠玉鐲 1個 48,000元 11 紫羅蘭翡翠玉鐲 1個 138,000元 12 玻璃種翡翠玉墜 1個 198,000元 13 紫羅蘭翡翠玉鐲 1個 138,000元 備註:查封物品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