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16號
TCDV,111,消債職聲免,16,202208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建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設同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
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9樓(第
四股)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陳建中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聲請清算 ,本院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111年2月17日 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經 確定,此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債權表、資產表及相關卷證 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 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 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三、經查:
㈠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說明:
⒈債務人於開始清算起即109年11月27日至清算完結111年2月17 日止,均從事自由業磨刀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情,業 據債務人陳報在卷,並有切結書、債務人109、110年度所得



資料清單為憑,已堪採信。
 ⒉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起即109年11月27日至清算完結111 年2月17日止,其必要生活費用依109、110年度臺中市最低 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4,596元乘以1.2倍計算,每月為17,516 元。111年部分之必要生活費用依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 公告金額為15,472元乘以1.2倍計算,每月為18,566元。又 債務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陳禹、陳宏奎、陳益町,亦以上 開最低生活費計算扶養費,因扶養義務人共2人,故109年、 110年部分扶養費每月支出26,274元(17,516×3÷2=26,274) 。111年部分扶養費每月支出27,849元(18,566×3÷2=27,849 )。則聲請人於109、110年度每月必要支出為43,790元(17 ,516+26,274=43,790),111年部分必要支出46,415元(18, 566+27,849=46,415),均超過上開債務人之收入,是債務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收入扣除支出既無餘額,當不 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㈡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說明:
債權人雖均未同意免責,然並未具體主張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之事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各債權人既均未提 出債務人其他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應免責事由之事證, 本院亦未查得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不應免 責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 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 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 ,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 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錦文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