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34號
TCDV,111,消債清,34,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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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謝宥慈即謝秀霞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宥慈即謝秀霞自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宥慈即謝秀霞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法院不得為第 64條第1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 項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於109年4月20日 視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自110 年3月4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本件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達12,176,830元,已逾12 00萬元,且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更生方案 、限期通知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函及送達回證可參 (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卷);本件並經司 法事務官詢問兩造就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且本件未具消 債條例第12條撤回等情形,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87號卷確認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消債條例第61條,更生方案未獲債務人會 議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12、第64條規定情形,法院自應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並經函詢債務人、債權人對本件裁定 改行清算程序之意見後,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 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 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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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