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建霖即陳獻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林美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送達代收人 余維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 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 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酌定相當金額,於民國110年9月15日 通知其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600元, 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17日送達,有本院110年消債補字 第287號民事裁定及送達回證等在卷可證,然聲請人迄今仍 未預納,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