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劉明福
相 對 人 林佑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3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然抗告人已完成房屋過戶手續,相對人卻未將系爭本 票歸還,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提起 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 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屬實體上之爭執,揆 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 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