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19號
TCDV,111,抗,219,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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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鄒敏齡


相 對 人 朱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9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其 提示後,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上開本票強制 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司票字 第39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票據法 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並駁回抗告 人其餘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依 兩造借款約定書約定,每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萬4,000元 之利息,經換算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8,故抗告人主張其利 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自屬合理,故應准許系爭本票 利息依上開利率計算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原判 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 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 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執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要非上開程序所能審究之範圍。
三、查,依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 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然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 六釐。觀諸系爭本票並無利息及利率之記載,「記載欄」內 制式文字「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計付」、「逾期 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計付」等空白處,亦未經發票人 填入數字,故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系爭本票利率未經載明,



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是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及第28條之規定, 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票據法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利息部 分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上揭主張 ,關涉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之實體事項,揆諸首揭說明,要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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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