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鄭淳方
代 理 人 張閎鈞
相 對 人 張謹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票字第4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本票發票 人對於簽章之真正,縱有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屬偽造,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7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 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即民國90年 3月2日僅為國中學生,並無簽發本票之行為能力,且本票上 之筆跡亦非抗告人所為,是系爭本票為偽造、變造,爰提起
抗告等語。核其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 簽發本票之行為能力一情,應視該行為是否已得法定代理人 允許,此與本票有無偽造或變造,同屬實體上之爭執,僅得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亦稱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從而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