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林艾米
相 對 人 MELGAR JOHN LEONARD ESDRILON即雷歐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4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327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如未記 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本票 即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 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 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菲律賓文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未 載發票年月日,本票(中文)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應屬無效 之票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日期以公元紀年,而借款人英文 姓名與相對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相同,借款地點則以英文書 寫HOULI TAIWAN為臺灣后里,經補正系爭本票中文譯文,求 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之中文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然觀諸原裁定卷附之系爭本票影 本(見本院司票字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未記載發票日期 為:「10TH OF FEB 2021」文字,於該影本之相同欄位部分 僅有「10」之記載。且系爭本票正本(見本院卷第5頁)雖 有記載「HOSPITAL BILL」文字之欄位,惟抗告人於原審所 提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司票字卷第9頁),相同欄位處則 係空白。而系爭本票影本附件之相對人簽署瞭解簽發本票之 相關權利義務之文件(見本院司票字卷第11頁),亦可見發
票日期為:「2020年12月20日」亦與抗告人補正之日期相異 。經比對抗告人於原裁定所提之系爭本票影本,與本院審理 中所提出系爭本票多處不同,顯然為抗告人所自行增補。原 裁定以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認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本票,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自行增補系爭本票絕對 應記載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