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94號
TCDV,111,家繼訴,94,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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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
聲請人即
反請求原告 張夢書

齊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追加原告 張富程

反請求被告 張嘉云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反請求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富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第94號分割遺產事件,追加為反請求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
  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原告張夢書、張齊芳(下稱聲請人)係 主張反請求被告張嘉云未經被繼承人詹錦珍之其他繼承人同 意而將兩造公同共有之房屋管理出租予他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張嘉云 返還新臺幣(下同)925,188元予詹錦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則行使此一債權之請求權,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亦即該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即追加反請求原告張富 程(下稱相對人)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相對人未 表明拒絕同為反請求原告之正當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l第l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反請求原告 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訴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104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反請求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詹錦珍之繼 承人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本訴即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 0號卷所附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 料,堪信為實在。本件聲請人對反請求被告主張應返還不當 得利等權利,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既為 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之債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一 同成為原告,本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聲請人起訴係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迄未表示意 見,堪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本院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反 請求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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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