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18號
TCDV,111,家繼訴,18,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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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楊志龍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郭亦騏律師
李元維律師
被 告 楊傅紅杏
楊志成
楊麗華
楊麗玉
楊志法
楊麗婉
楊麗兒
楊志偉(即楊文俊之承受訴訟人)


楊婉如(即楊文俊之承受訴訟人)

楊志政
楊志杰

廖楊
楊淑美
楊志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和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如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楊文雄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楊文雄所 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予以分割。 
三、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本判 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附表四所示之人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楊文俊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12月22 日死亡,經訴外人楊文俊之繼承人即被告楊婉如楊志偉於 111年5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可稽,核其聲明承受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楊志軒楊婉如楊志偉外, 其餘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一(被繼承人楊宗)部分:
被繼承人楊宗於77年9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  
㈡兩造皆係被繼承人楊宗之合法繼承人(含再轉繼承),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說明如下:
 1.被繼承人楊宗死亡後,由配偶楊張桃、子女楊文浩楊文昭楊文貞楊文雄楊文俊楊文祥廖楊淑及楊淑美等9 人繼承,應繼分為9分之1。  
 2.嗣繼承人楊張桃於86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楊宗之應繼分9 分之1由子女楊文浩楊文昭楊文貞楊文雄楊文俊楊文祥廖楊淑及楊淑美等8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成為8 分之1。  
 3.繼承人楊文昭於90年11月5日死亡,故其繼承自楊宗及自楊 張桃再轉繼承之應繼分共8分之1,由楊林百花、楊志法、楊 麗華、楊麗玉、楊麗兒及楊麗婉等6人繼承,每人應繼分為4 8分之1;復楊林百花於101年12月2日死亡,其自楊文昭再轉 繼承部分則由楊志法、楊麗華楊麗玉、楊麗兒及楊麗婉等 5人繼承,每人應繼分成為40分之1。  
 4.繼承人楊文雄99年4月3日死亡,無配偶及第1、2順位之繼承



人,故其繼承被繼承人楊宗應繼分及自楊張桃再轉繼承之應 繼分8分之1,由楊文浩楊文貞楊文俊楊文祥廖楊淑 及楊淑美等6人繼承,於此,前揭6人之應繼分,成為每人48 分之7。  
 5.繼承人楊文祥於100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自楊宗之應繼 分以及自楊張桃楊文雄再轉繼承部分共48分之7,應由其 繼承人楊志政楊志杰繼承,此時前揭2人之應繼分為96分 之7。  
 6.繼承人楊文浩於107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自楊宗之應繼分 以及自楊張桃楊文雄再轉繼承部分共48分之7,應由其繼 承人楊傅紅杏楊志成楊志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44分 之7。而楊文浩原繼承人長女楊孟秋辦理拋棄繼承,故不在 繼承之列,有鈞院拋棄繼承備查通知函文可稽(原證4)。 7.繼承人楊文貞於109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自楊宗之應繼 分以及自楊張桃楊文雄再轉繼承部分共48分之7,應由其 繼承人楊志軒繼承。而楊文貞原繼承人楊志銘楊婉琳業已 辦理拋棄繼承,故不在繼承之列,有鈞院拋棄繼承備查通知 函文可稽(原證5)。       
 8.繼承人楊文俊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自楊宗之應繼 分以及自楊婉如楊志偉再轉繼承部分共48分之7,應由其 繼承人楊婉如楊志偉繼承,此時前揭2人之應繼分為96分 之7。    
㈢另附表一編號17,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56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 ,並經 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344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原屬被繼承人楊宗之應有部分拍賣所分得價金為 3,289,187元,經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債務後,剩餘分配款金 額共計3,068,469元,現為 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888提存事 件提存物,有提存通知書可稽(原證6),屬被繼承人楊宗 遺產之一部,現由兩造公同共有,遂併同分割,分別取得。   
㈣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其他不 能分割之情形及不分割之約定,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懇請鈞院依訴之聲明為本件遺產之分割。
二、聲明二(被繼承人楊文雄)部分:
被繼承人楊文雄於99年4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     
被繼承人楊文雄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及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四所示,說明如下:
 1.繼承人楊文雄死亡時,無配偶及第1、2順位之繼承人,故其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兄弟姐妹楊文浩楊文貞楊文俊楊文祥廖楊淑及楊淑美等6人繼承,應繼分各6分 之1。  
 2.繼承人楊文祥於100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自楊文雄應繼 分6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楊志政楊志杰再轉繼承,故應繼 分為12分之1。  
 3.繼承人楊文浩於107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自楊文雄部分, 應由其繼承人楊傅紅杏楊志成楊志龍再轉繼承,應繼分 則為每人18分之1。而楊文浩原繼承人長女楊孟秋辦理拋棄 繼承,如前述。  
 4.繼承人楊文貞於109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自楊文雄部分 共6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楊志軒再轉繼承。而楊文貞原繼承 人楊志銘楊婉琳已辦理拋棄繼承,如前述。   5.繼承人楊文俊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自楊文雄應繼 分6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楊婉如楊志偉再轉繼承,故應繼 分為12分之1。  
㈢附表二編號15,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56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 並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344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原屬被繼承人楊文雄之應有部分拍賣所分得價金為 9,867,560元,經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債務後,剩餘分配款金 額共計9,553,962元,現為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887提存事件 提存物,有提存通知書可稽(原證10),屬被繼承人楊文雄 遺產之一部,現由兩造公同共有,遂併同分割,分別取得。    
㈣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其他不 能分割之情形及不分割之約定,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懇請 鈞院依訴之聲明為本件遺產之分割。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楊志軒楊婉如楊志偉抗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聲明, 同意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宗於77年9月26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皆係被繼承人楊宗之合法繼承人 (含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楊文 雄於99年4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 楊文雄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 ;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但迄未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楊宗、楊文雄之繼承系統表、楊孟 秋拋棄繼承備查通知函文影本、楊志銘楊婉琳拋棄繼承備 查通知函文影本、被繼承人楊宗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 書影本、被繼承人楊文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證明書影本、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887號提存通知 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楊志軒楊婉如楊志偉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基此,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被繼承人楊宗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及被繼承人楊文雄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 即屬有據。
三、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 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審酌兩造使用、利用 情形及經濟利益,並斟酌被繼承人楊宗於死亡迄今已近33年 ,為免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本院 認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5所示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 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且兩造就不動產部分若取得分別 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如附表 一編號17所示遺產,係屬動產,其性質均可分,應以原物分 配為適當,故由兩造按應繼分平均分配。是以,兩造應按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及附表三所示比例進行遺產分割為 妥適。
㈢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不動產,審酌兩造使用、利用 情形及經濟利益,並斟酌被繼承人楊文雄於死亡迄今已逾12 年,為免其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本院認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 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繼承人楊文雄之繼承人利益,且被繼 承人楊文雄之繼承人就不動產部分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遺產,係屬動產,其性質均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 由被繼承人楊文雄之繼承人按應繼分平均分配。是以,兩造 應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及附表四所示比例進行遺產 分割為妥適。  
肆、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楊宗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 ,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繼承人楊文雄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 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宗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7 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同上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同上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同上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7 同上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7 同上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9 同上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9 同上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9 同上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9 同上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9 同上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同上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同上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15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12/36 同上 16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30/72 同上 17 拍賣價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拍賣價金3,068,469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楊文雄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27 由兩造按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27 同上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27 同上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9 同上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9 同上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9 同上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9 同上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9 同上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0 同上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0 同上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0 同上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同上 1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2/36 同上 1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4/72 同上 15 拍賣價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拍賣價金3,068,469元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附表三:對被繼承人楊宗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楊傅紅杏 7/144 2 楊志成 7/144 3 楊志龍 7/144 4 楊志法 1/40 5 楊麗華 1/40 6 楊麗玉 1/40 7 楊麗兒 1/40 8 楊麗婉 1/40 9 楊志軒 7/48 10 楊婉如 7/96 11 楊志偉 7/96 12 楊志政 7/96 13 楊志杰 7/96 14 廖楊淑 7/48 15 楊淑美 7/48 合計 1/1
附表四:對被繼承人楊文雄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楊傅紅杏 1/18 2 楊志成 1/18 3 楊志龍 1/18 4 楊志軒 1/6 5 楊婉如 1/12 6 楊志偉 1/12 7 楊志政 1/12 8 楊志杰 1/12 9 廖楊淑 1/6 10 楊淑美 1/6 合計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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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